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抗告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可能是因長期上呼吸道感染服用藥物治療,且因失眠服用鎮靜劑,致尿液驗出有甲基安非他陽性命反應,原審未予詳察而為上述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各一份為證,且依該二份檢驗報告所述該二單位均先採免疫學分析法予以初驗,再採氣相層析質普儀法(GC/MS)予以確認,自無驗出假陽性反應之可能,因此,抗告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