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更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更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㈡字第二號J
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成金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難謂其無資力。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上訴事件(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0三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系爭上訴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八百多萬元,而聲請人目前無任何房地產、有價證券,亦無銀行定存;且妻子目前從事家管,家庭生計必須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有五個扶養義務人必須扶養,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係因原審違法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致聲請人受敗訴判決,如上級審法院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為其論據,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影本、聲請人長女 黃小紋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影本、次女 黃珮雅 亞東工業專科學校學生證影本及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收據影本為證,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先後出任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及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大順行公司另有股份出資額二百萬元,且近三年之年薪均逾一百萬元,有聲請人個人資料表(附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二五頁)、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八十八年度)查詢清單影本(見同上卷第二六頁)、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四紙(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三四頁),足見聲請人收入穩定,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已遭太平洋公司資遣,並提出資遣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九十一年聲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三七頁),然核該證明書並載明:「..有本公司雖有意以一年一聘方式,再約聘 黃君 (即聲請人),但其連帶保證人手續尚未完成,故其續約尚未生效...」,聲請人於公司資遣之後,公司猶有意再約聘聲請人,益見聲請人顯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人。雖聲請人主張其需奉養父母及妻子(女兒已學校畢業)三人,無資力支付上訴費用八百多萬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之父 黃溪明 有土地六筆○○○鄉○○○段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六、一一七號,以上係八十一年五月取得及番子寮段九五六之一、九五六之四、九五六之八,以上係八十二年取得),並有房屋兩間(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二六號,民國七十六年取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910008822號函所檢附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按(見本院九十一年聲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另聲請人自陳其妻 陳秋瑩 從事家管,然亦有資力於八十七年間購買房屋、土地各一筆(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七八號,二十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房屋(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九十年十二月取得),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0910002968號函所檢附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一年聲更㈠字第一號卷第十六頁),可見聲請人之父及妻亦均俱資力。尤不得遽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各項書證,仍非屬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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