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О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原名楊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且該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係以該偽證之情形經判決確定者,始得准許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自訴人不得以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甚為明灼。
二、本件自訴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採證物即喪葬費收據係偽造,證人 詹介夫 、 詹介中 、 詹介生 證稱:「未聽到受判決人甲○○於協議時曾提及自訴人土地已無勝訴希望」等語係屬偽證, 劉立鳳 律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四、一七九二九號案件中已證稱:「我認為全部的人都有聽到,而且聽得很清楚。」等語甚明,劉立鳳律師之證詞應為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雖以劉立鳳律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四、一七九二九號案件中之證詞為新事實、新證據,足證原判決所採證物即喪葬費收據係偽造及證人詹介夫、詹介中、詹介生之證詞係偽證為由聲請再審。惟新事實、新證據並非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況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為虛偽者,必以該偽證之情形經判決確定者始得准許再審,業如前述。因此,自訴人以劉立鳳律師在他案之證詞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殊非適法;又自訴人未提出上開偽證之確定判決,其以偽證為由聲請再審,自不得准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謝靜雯
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