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張 黃月照 (同案被告 張黃月照 並未上訴)明知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人數不多,於辦理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時,些微票數差距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其等屬意之候選人 黃魏碧環 (未據起訴)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雖無遷移至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實際繼續居住之意思,仍委託黃魏碧環陸續持三人之身分證、印章,於如附表遷入日期所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先後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報遷入至與黃魏碧環同址之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三十號之一,以配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權之法律規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甲○○、乙○○、張黃月照三人即以前述非法方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往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及村長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OO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準此以言:行為人如無實際居住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於選舉日前去投票使投票數虛增,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行為人遷移戶籍有無其他理由,則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尚非構成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素,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合先指明。
二、訊據上訴人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二人經常往返高雄、澎湖兩地,為了節省機票費用及取得相關優惠,且欲返回澎湖地區定居,家族又留有不動產在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內亟待辦理過戶事宜,因而遷移戶籍,遷址後不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返鄉祭拜母親及祖先,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也偕同家族成員多人一同返鄉,前後所為,均與投票無關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二人為兄弟關係,均在澎湖地區出生,小學時舉家遷移至高雄地區,隨後在高雄地區就學、就業,每年返回澎湖一次以上,其中上訴人甲○○已婚,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在高雄工作,並與配偶、子女同住高雄縣市,亦在高雄地區投保,九十一年間除因本案傳喚外,僅於民族掃墓節及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後各至澎湖地區停留數日,另一上訴人乙○○未婚,長年在高雄地區工作居住,無業時亦居住高雄地區,九十一年間除本案傳喚、民族掃墓節、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各至澎湖地區停留數日外,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底至澎湖地區十數日等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 陳明 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以前述上訴人二人至澎湖地區之頻率而言,二人顯無明確掌握地方事務之可能,更不能認為澎湖地區為二人生活法律關係之重心地,參酌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等法條,均以停留一地二分之一以上日數,始形式認定在該地有居住事實之規定以觀,上訴人二人既然舉家在高雄地區居住工作,每年僅短暫至澎湖地區數日或十數日,自應認定上訴人二人在澎湖地區並無實際居住事實。
(二)上訴人二人在澎湖地區雖實際無居住事實,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入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三十號之一,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澎湖縣白沙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村長時,至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之事實,亦經上訴人二人自承無誤,核與同案被告張黃月照所稱:上訴人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等語相符,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二人虛報遷入戶籍,導致選舉時投票總數產生不正確虛增結果之客觀事實。
(三)上訴人二人與同案被告張黃月照,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委由參選鄉民代表之黃魏碧環辦理遷入戶籍事宜,且均遷入與黃魏碧環同址之戶籍地,並皆為黃魏碧環近親,上訴人二人與同案被告張黃月照又都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卻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前後,搭機短暫往返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等情,業據上述三人陳明在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委託遷入名冊,航空公司旅客艙單在卷可證,參酌三人各自有其家庭及生活重心,卻密集於同一時段捨棄其等最近親屬,單獨遷入黃魏碧環戶籍所在地,足見三人均共同屬意黃魏碧環當選鄉民代表,且於虛報遷移戶籍之初,即有黃魏碧環日後參選時予以支持之主觀意思。而上訴人二人及同案被告張黃月照明知虛報遷移戶籍並前往投票,將造成投票總數虛增之不正確結果,但仍執意為之,則三人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自堪認定。
(四)上訴人二人雖以前揭情詞作為辯解,但上訴人二人既已舉家離去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多年,並在外求學工作自組家庭,生活法律關係之重心顯已遷移至高雄地區,衡諸區域發展之現況,日後二人應無返回澎湖縣白沙鄉定居之規劃,所辯欲返鄉定居云云,尚難採信,且在無實際繼續居住事實之前提下,上訴人二人即不應以主觀上之情感依附為由,再將戶籍遷至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親人家中,否則各人以各自主觀難以查證之動機自由遷移戶籍,法律規範之戶籍制度勢將形同具文,地方自治及主權在民之原則也將無法落實。又離島居民機票及其他相關優惠,均是考量實際居住離島人民之境況所為相關補貼或特別待遇,假使容認大眾以各種理由遷移戶籍藉以取得此項優待,殊失原本補貼或優待之目的,故上訴人自不能以取得機票等相關優惠為由,任意遷移戶籍。再者,有關上訴人二人所稱家族不動產之登記過戶事宜,不論上訴人二人戶籍所在何處,辦理之程序均無不同,顯與上訴人遷移戶籍一事無關。至於上訴人雖偕同親友往返澎湖地區投票,有航空公司艙單可憑,但據此僅能推斷上訴人至澎湖地區,除投票外兼有其他目的,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無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意思。因此,被告所提上述辯解,均不能作為上訴人等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之合法依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選前四個月遷移戶籍,又在無實際居住事實之情形下,以不實遷移戶籍取得之選舉權,於選舉日前後往返戶籍地投票所投票,造成投票總數虛增之不正確結果,其等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上訴人二人與同案被告張黃月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上訴人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但書(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斟酌上訴人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受人情壓力,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從輕求刑並求處緩刑等情狀,而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並緩刑二年之刑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