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該院為之,其向原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予裁定駁回。惟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一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係為無罪之判決,上訴後始由原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亦係對該科刑判決主張有聲請再審之原因,則其顯係對原審之判決為之,向原審聲請,管轄法院並無不合,原裁定顯然誤會,自有違誤,抗告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