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趁順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順達海運)所屬之「金廈壹號」船隻置於金門縣新湖漁港修理期間,即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輸入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並陸續將未經許可輸入之四川棉竹大麴酒五二四瓶及其他未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農產品堆置於前揭船隻之夾板內,並預計以該艘船隻將該批私酒及大陸農產品運送至台灣販賣與不特定人士牟利。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夥同不知情之 葉明家張光亮洪啟明 等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備駕駛該艘船隻報關出港時,經新湖安檢所及海巡隊員警登船檢查,並於該漁船密艙內查獲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及大陸農產品。
認被告甲○○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酒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輸入私酒」,依該法第六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之規定,係指未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限於自境外輸入而言,不含內國區域間之運輸。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甲○○自白及扣案私酒為數可觀,被告所辯要送給親朋好友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私酒及大陸農產品為警查獲,否認輸入私酒犯行,辯稱:上開私酒係伊利用假日,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分次在金門縣金湖鎮向不知名人士購買,並非輸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扣案私酒為其買入(見偵查卷第
四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惟於警訊時僅供稱:「(這些貨物你總共花費多少錢?在那裡購買的?)將近新台幣二萬元,只知道人但不知道姓名的金門人問我要不要購買這些物品,便宜一點賣給我的。」「(你有無打算將這些物品到台灣後再轉賣盈利?)沒有,我真的只是要送台灣的親朋好友的。」(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供稱:「(此批私酒及大陸物品是由誰購?)我購買的。」、「(你購物目的為何?)要送親朋好友。」、「都是我自己一個人搬的,其他船員和船長他們是開船前一天才來的,所以他們都不知道。」、「開船前半個月開始,我就慢慢把貨搬到船上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依上開供詞,顯見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扣案私酒等物為其向金門人士購入,並自行搬上船,欲分送台灣之親朋好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私酒為其向境外輸入,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輸入私酒之犯行,自難遽令負輸入私酒之罪責。
(二)、扣案上開私酒係於「金廈一號」船舶,在金門縣金湖漁港安檢所報關,準備
前往高雄港維修時,為行政院海巡署金門第九海巡隊及安檢人員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經偵查中共同被告葉明家、張光亮、洪啟明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依此,縱認被告甲○○係意圖將上開扣案私酒由金門運輸至台灣地區銷售,惟其行為與菸酒管理法境外輸入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況被告運送上開私酒之行為,於船舶報關啟航前即為警查獲,顯然未及銷售,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購入上開私酒之初,即意在販賣,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之罪,並不罰預備或未遂,自無從加以論擬。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持有上開大陸私酒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自
不因檢察官將該大陸私酒誤為係輸入持有而失其事實之同一性,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明知私酒而販賣之判決等語。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酒之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輸入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預計以該艘船隻將該批私酒及大陸農產品運送至台灣販賣與不特定人士牟利」,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販入或賣出上開私酒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販賣私酒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甲○○雖持有上開私酒,惟無論輸入私酒或販賣私酒,均不以持有為構成要件,自難徒以被告持有上開大陸私酒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而認其具有事實之同一性。本件輸入私酒與販賣私酒之社會基本事實既非相同,檢察官僅就被告甲○○所涉輸入私酒之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論以被告未經起訴之販賣私酒之罪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自白上開私酒為其境外輸入,復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輸入私酒之犯行,自難遽令負輸入私酒之罪責。另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酒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販入或賣出上開私酒之行為,難認被告甲○○販賣私酒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輸入私酒與販賣私酒之社會基本事實既非相同,本院亦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論以被告未經起訴之販賣私酒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輸入私酒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王聰明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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