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狀內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不合法,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