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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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扺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0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 郭永豐 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九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再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0九號裁定之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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