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五號)及同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③應遠離甲○○之居所(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三十三號)至少五十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以上廁所名義,進入甲○○上開居所,並以掀桌子之方式為直接騷擾行為;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故障、需借用腳踏車為由至甲○○上開居所門前按門鈴,而連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民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違反保護令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連續二次違反保護令前往告訴人居所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得上訴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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