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項再審條款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劉福來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