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鋸子壹支、榔頭壹個及麻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同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攜帶其所有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鋸子一支、榔頭一個及便利行竊用之麻繩一條,至位於屏東市○○路田園保齡球館內(已停業,並由甲○○承包拆除工程),竊取該保齡球館內之消防栓六個、H型鋼三十支、抽風機四台、電線、塑膠水管、變電箱電容器、鐵皮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於第三次即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入內竊得塑膠水管十五支、變電箱電容器一個、鐵皮十斤後尚未及離去時,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之油壓剪一支、鋸子一支、榔頭一個以及麻繩一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朋友「 金龍 」在那邊包工程,叫我去撿廢鐵,我到那邊沒有事先告訴老闆知道,可能是誤會等語。經查: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攜帶其所之油壓剪一支、鋸子一支、榔頭一個以及麻繩一條,至田園保齡球館內,竊取該保齡球館內之消防栓六個、H型鋼三十支、抽風機四台、電線、塑膠水管、變電箱電容器、鐵皮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再者,消防栓六個、H型鋼三十支、抽風機四台、電線、塑膠水管、變電箱電容器、鐵皮等物品,仍屬有價值之物,且亦置於保齡球館內,並非棄置於郊外,衡情,亦難認原持有人有廢棄之意思,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並不是要偷竊,只是撿拾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朋友「金龍」在那邊包工程,叫我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油壓剪及鋸子至為鋒銳,而榔頭亦為堅硬之物,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以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該保齡球館並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已停業之保齡球館行竊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扣案油壓剪一支、鋸子一支、榔頭一個以及麻繩一條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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