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號甲○○○開設之展易計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易公司),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一輛,雙方約定每五日結算,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詎乙○○取得上開計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營業使用,甲○○○因屢向乙○○索討前開車輛,乙○○均避不見面,嗣後乙○○迨至九十年該車輛損壞始託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電話通知甲○○○至高雄市小港市場旁尋獲該車。
二、案經展易公司代表人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車子我開到壞掉,我請我朋友去修理,修好後我朋友有通知他去領;車子四月份壞掉,壞之前我都有開去營業載客,我又沒有錢付租金,所以不敢跟他聯絡云云。按所謂侵占,是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之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長期不與車主聯絡,也不繳納租金將該車供己營業使用,迨至使用約六月之時間至不能使用之地步,始將該車輛棄置路旁通知告訴人,顯已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已有修正,放寬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予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用新法,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