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假釋出獄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因有心戒除毒癮,於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法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八一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檢驗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值班檢察官自首及陳明案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有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刑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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