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市○○里○○路○○○巷○號前,因鄰居丙○○無故遭欲侵人其屋內之 鄭明生 拿刀刺傷背部等,或持拖把衝向前、或在旁助勢,鄭明生見被告丁○○、乙○○二人分持拖把等物衝上來,即沿該二0六巷道欲往復興路方向逃跑,被告丁○○、乙○○仍持拖把自前後包圍追打,致鄭明生前額鈍挫傷等多處傷害,受迫持攜帶之蝴蝶刀往其左手肘猛刺一刀,致臂動脈斷裂大量出血,被告丁○○、乙○○二人見鄭明生滿身是血,並仰倒路邊無以自救,竟不為救助鄭明生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在旁觀看一陣子後離去,致鄭明生左肘穿刺傷合併臂動脈斷裂導致大量出血致死,嗣為警據報後查獲,因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遺棄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分持拖把、鐵管追捕被害人鄭明生,被害人鄭明生情急之下被迫持攜帶之蝴蝶刀往自己左手肘猛刺一刀,以求脫身,而被害人當時滿身是血,倒臥路邊,雙手張開,顯已無自救能力而有休克死亡之生命危險,被告二人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卻不為救助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行為,而在旁邊觀看一陣後離去,將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鄭明生棄之不顧,致被害人鄭明生終因出血過多死亡,且本件經法醫解剖被害人鄭明生屍體鑑定結果,被害人鄭明生係因左肘穿刺傷合併臂動脈斷裂導致大量失血死亡,故被害人鄭明生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遺棄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聽到鄰居喊有小偷,並叫救命,所以出去追小偷,到了巷口因為小偷(指鄭明生)有拿刀子,我才拿拖把打小偷,是為了要阻止小偷逃走,應該不會很嚴重,我看到他流血倒地,就立刻離去,轉身看到丙○○被人扶出來,她要我幫忙按住傷口,我就陪她去醫院,因為時間來不及,我要先救丙○○,她流血很多,所以未救小偷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聽到丙○○喊我的名字,並叫救命,我就追出去,小偷要拿刀子殺我,我就趕快回家拿鐵管,出來時丁○○說小偷已流血倒下,叫我快點報警,我就用電話打一一0報警,並通知救護車,所以我沒有看到小偷倒下的情況等語。
四、經查:㈠死者鄭明生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乙○○二人追捕時,持其所有之蝴蝶刀一支往其左手肘猛刺一刀,致臂動脈斷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法醫解剖之結果鑑定:死者鄭明生有穿刺傷,並切斷臂動脈,右大腿有淺切割傷,其致命傷應為左肘窩切割大量失血,導致血容性休克而死,由於此傷位於左前臂肘窩內側且其方向為外上後向內前下,不符兩方格鬥扭打時他人刺殺之方向,且現場現場與死者發生格鬥之被告二人身上並無噴濺血跡,故死者左肘之穿刺傷應是自殘之傷等情無誤,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死者鄭明生當時雖遭被告丁○○、乙○○二人圍捕,惟被告乙○○見死者鄭明生持刀而返回屋內拿鐵管,僅被告丁○○單獨於巷口持拖把阻止死者鄭明生逃走,死者雖遭被告丁○○持拖把毆打,然死者手亦握利刃,並非毫無機會逃離現場,尚難據此推論死者之自殘行為係出於被告二人所迫。㈡被告丁○○見死者倒地後,隨即返回救助遭死者鄭明生殺傷之丙○○,並陪同前往醫院救治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九十年五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五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當時現場有兩名傷者,一為被告之鄰居,另一為死者,被告丁○○僅能救助其中一位,其選擇救助其鄰居丙○○,亦屬人之常情;再者,死者雖流血倒地,但仍手握利刃,被告二人豈敢貿然上前救助?其等選擇報警處理,亦屬合理。且被告丁○○於途中遇到被告乙○○時,曾告知被告乙○○死者已流血倒地,趕快報警叫救護車等情,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出來時,丁○○說小偷已流血倒下,叫我趕快報警,叫救護車來,我就返家打一一0、一一九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屏東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且由屏東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觀之,報案人確為被告乙○○,報案內容記載小偷也受傷在現場,是被告丁○○、乙○○二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㈢綜上所述,死者鄭明生之致命傷係其自殘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丁○○、乙○○二人之追捕行為所造成,被告二人對於死者鄭明生自無救助之義務,況當時丙○○之傷勢亦非常嚴重,亦需人送醫救治,而被告乙○○亦報警處理,並叫救護車前來,並非如公訴人所指置死者於不顧,是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憶測之方法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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