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兩造間約定租金係於每月期末繳納,伊積欠租金額未達二個月租額,相對人乙○○催告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均於法不合,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消滅,顯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係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應於每月期初繳納,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催告抗告人清償欠租時,抗告人已有四期租金未付,以押租金五萬元抵償後,抗告人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相對人得於定期催告付租後終止租約,第一審命抗告人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劉福來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