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嗣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又因犯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竹田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 陳上仁王家慶 (均另案偵辦中)等,乘大貨車在臺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次經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執敬字第二二五五號全卷,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得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衞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00一七五三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不起訴處分,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各乙份足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為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曾有恐嚇、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罪等前科,其前因犯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司法院一、二審判決書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久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係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犯後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經拘提後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証人王家慶於警訊已供稱係被告甲○○所有,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支已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中沒收銷毀,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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