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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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貳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菜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酒,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0四MG/L,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應為OGN─七九0)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路上蛇行,隨後因不滿 葉恒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其機車,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乘葉恒富於路口等待行車管制號誌而停車之際,竟徒手將葉恒富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同日上午七時,甲○○騎機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不慎在門前摔倒,甲○○以為受到在該處擺設攤位販賣冷飲之丙○○嘲笑,竟於返家後隨即持其所有小武士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刀械)至丙○○面前,以持刀作勢砍殺丙○○之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同日上午七時十分,甲○○伯父乙○○聽聞甲○○恐嚇丙○○,即至上址甲○○住處規勸甲○○,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另行起意,至住處廚房持其所有菜刀兩把,以作勢追砍乙○○之方式,恐嚇乙○○,致乙○○見狀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奪門而出,甲○○並持菜刀一路追逐,同時並以「我要殺死你」恐嚇乙○○,嗣甲○○於追逐中為村民攔阻搶下菜刀,隨即為據報趕至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小武士刀一把、菜刀二把,經警員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而發現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後吐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一紙、毀損照片四幀、小武士刀一把及菜刀二把可資憑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二次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上開三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互異,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並在路上蛇行,且無端挑釁其他駕駛人,並公然持刀恐嚇丙○○,不聽長輩規勸,又持刀恐嚇乙○○,並持刀公然於路上追逐乙○○不休,品行惡劣,目無法紀,惟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雖非無據,惟被告無前科且有悔意,應以輕量刑,附此敘明。另扣案小武士刀一把、菜刀二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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