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將其釋放出臺灣新竹戒治所,並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2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11鄰14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甲○○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經執行強制戒治
6個月以上,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93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將其釋放出臺灣新竹戒治所,並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