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個、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吟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其特定友人,以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及牌尺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胡牌者向各家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由洪嘉吟向「自摸」之胡牌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牌至多抽取400元,如無人「自摸」,則由洪嘉吟向北風起最後4次胡牌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4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警方據報至上址查緝,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 鄭正義魏佳敏許美華陳兆斌 等人,並扣得上開4人所有之賭資共10,600元(上開4人及查扣之賭資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洪嘉吟所有作為賭具之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400元等物品。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吟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鄭正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現場賭客魏佳敏、許美華及陳兆斌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10,600元等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賭博場所依被告及上開證人鄭正義等4人所述,係設置在被告所租賃之私人居所內,仍無解於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⒉又被告係自104年1月中旬起,至104年1月30日20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上開租屋處經營麻將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⒊復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而言,惟據被告及在場賭客鄭正義、魏佳敏、許美華及陳兆斌4人一致敘明,彼此均為被告熟識友人且經被告聯繫到場(見偵查卷第6頁、第34頁、第9頁、第37頁、第12頁、第14頁、第17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26頁),其客觀上亦顯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未至刑法第268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本案與聚眾賭博之要件容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係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第2頁至第3頁),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非久,及其自承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4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賭資分屬賭客鄭正義等4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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