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崴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凱崴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行經暖暖街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由對向穿越馬路之行人方 岑安 ,致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與 方岑安 之頭部、身體發生擦撞,方岑安因而受有下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及頭枕部小血腫等傷害。陳凱崴於肇事後,即將方岑安載往就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岑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凱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下稱偵1344卷,第6至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44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第33至35頁),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詳見偵1344卷第10頁、第13至20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詳見偵1344卷第7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竟仍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前往
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詳見偵1344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復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57頁),然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另能及時將告訴人載護送醫,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詳見偵1344卷第3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不惡,辯護人亦當庭陳明: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條件,係因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撕裂性骨折,找不到工作,生活需要靠朋友、家人接濟,還有一個小孩要扶養,經濟困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家中有1名11歲之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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