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34號、第30608號、110年度偵字第24號、第8110號、第96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玟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無故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之情形,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財物、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7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害時間,分別對該編號所示 黃雅竹 、 林宜潔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陳玟溢前開帳戶,旋遭提領。陳玟溢因而以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黃雅竹、林宜潔遭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起訴時,被告陳玟溢籍設在桃園市平鎮區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簡字卷第9至10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本案起訴時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固堪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案告訴人黃雅竹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哲斌 」之人詐騙,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則告訴人黃雅竹遭詐欺之地點係在本案轄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陳玟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6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竹、林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下稱士檢卷】第27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4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149至151頁、第153頁)。㈢告訴人黃雅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99頁)。
㈣告訴人林宜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新北檢卷第171頁、第173至177頁)。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報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卷第113頁、第123至127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由該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是就該等行為提供助力,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及附表編號2關於
告訴人林宜潔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幫助洗錢及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取財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宜潔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110偵19184號),且記載幫助洗錢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6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認。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黃雅竹、林宜潔,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6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移請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黃雅竹109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哲斌」佯稱投資m.amr87.cn聚富網站,獲利可期109年4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50,000元陳玟溢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㈣第7項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30,000元109年4月30日晚間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30,000元2林宜潔109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架設澳門銀河賭場之網站向林宜潔佯稱得以下注賭博109年5月7日晚間9時41分許30,000元陳玟溢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偵19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