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巿金門街二一五巷一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壹角肆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
元一角四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二、陳述:㈠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楷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邀
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新臺幣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其中曾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三百十九萬零三百十一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過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另被告楷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滙約定書,嗣依上開約
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銀行辦理押滙,由原告墊付美金十萬零三百元,並約定押滙之滙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而前述押滙款項美金十萬三百元,原告已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給付該公司在案,詎料該滙票經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被告楷富公司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償還新臺幣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以當日美金滙率為三十點七九,折合美金五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八角六分外,尚結欠美金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一角四分,屢經催討,仍延不償還。
㈢被告甲○○、丁○○及丙○○○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主債務人被告楷富公司於
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分別以本金一千萬元及五百萬(被告丙○○○部分)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有約定,倘其中本金或利息未依約履行償付,得視為全部到期,立有約定書可稽。查主債務人即被告楷富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按月付息,逕向催討,未蒙置理,借款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十九萬萬零三百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一角四分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紙、約定書四件、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八紙、出口押滙申請書影本一紙、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一紙、滙票影本一紙、出口結滙證實書影本一件、保證書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被告楷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紙、約定書四件、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八紙、出口押滙申請書影本一紙、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一紙、滙票影本一紙、出口結滙證實書影本一件、保證書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楷富公司、甲○○及丁○○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甲○○、丁○○與丙○○○另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十九萬萬零三百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一角四分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就上開美金部分,請求判命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云云,惟按管理外外匯條例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債務人已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又被告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巿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即債務人可行使選擇給付外國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權利,債權人並行使選擇權之權利,準此,不得判命被告按起訴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且查,原告與被告楷富公司既於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中約明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僅係原告另就上開美金部分,請求判命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影響甚微,故而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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