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六日間,係東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東大公司業務、收受客戶保險費及購車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之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客戶 鄭秉先 所交付之汽車汽車購車款十九萬五千元及保險費一萬零五十三元,及門諾醫院交付之購車款三萬元,以及 范振琦 所交付之車款七萬九千元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未繳付東大公司,以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大汽車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及證人即東大公司之會計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開立與東大公司之面額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之本票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書立之懺悔書、收款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業務上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東大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收取保險費及車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代墊款項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以填補所侵占之款項數額(此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前揭侵占之款項,而被告亦與新光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款項之還款方式訂出協議,積極彌補錯誤,此有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催告函及協議書各一紙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