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O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四七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八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某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鎮○○路旁、羅東夜市內及宜蘭縣○○鄉○○村○○路○段四百五十巷一號住處等地,連續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回溯三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某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鄉○○路附近某處、宜蘭縣○○鄉○○村○○路○段四百五十巷一號住處及不詳地點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幼獅大飯店」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九公克、包裝重O、二公克);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一日,先後在宜蘭縣○○鄉○○路○○○號、宜蘭縣○○鎮○○○路附近及甲○○前○○○鄉○○村○○路○段四百五十巷一號住處等地點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先後多次吸食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海洛因扣案可稽(八九年度保管字第一O八八號),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O九公克(包裝重O、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份及查獲海洛因之照片乙張附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O六號令入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四七三、五二七號)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毛重O、二公克、淨重O、O九公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