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億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號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76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編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時,始知道自己成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另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原告並未參與,且被告公
司之其他股東,原告亦不認識,另外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及其
現行之狀況,原告亦全然不知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
司之股東,是其於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編款書籍核定通知書時,才知道自己成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之情事,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
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編款書及核定通知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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