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對相對人甲○○所
發嘉義成功街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 鐘谷章 業於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2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經選任為訴外人復盛營造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審
聲字第782號裁定正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
證。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