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D0七四二二九─二三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B0一四六0六─七號),總計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及面額總計二百二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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