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即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中:薪資損失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看診及住院支出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第一審決係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攤位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遂基於普通害之犯意,上前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左臉瘀傷二點五乘二公分、右臉挫滅傷一乘零點二公分、右臂瘀傷四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是處拘役二十日,並予緩刑二年。並認告訴人(即原告)所稱「自被毆打後,全身不適,經診斷後為右側肋膜積水、惡性肋膜炎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亦均屬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書為據,然因距案發時間甚久遠,告訴人所指應屬臆測,無從認定此部分症狀為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未認定有罪)等情,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所主張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既非肇於初次驗傷之結果,而肇於所主張傷加遽之「右側肋膜積水、惡性肋膜炎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依所提出看診及住院支出,亦均屬治療「右側肋膜積水、惡性肋膜炎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受傷害(此部分可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上所載治療項目及日期可明),按諸首開說明,此二部分請求顯非因犯罪所受損害,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