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八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關臨時召集令回執聯遺失處理函文一紙。
(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陸軍後備軍人(停役)臨時召集名冊一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一紙。
(五)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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