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因騎車行進間發生衝突,二人遂於同市○○街○○號前發生衝突拉扯,被告乙○○並以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甲○○之頭枕部,致甲○○受有頭枕部擦傷一乘一公分、腫塊二乘一公分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