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二號),本院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一樓,欲找尋被告乙○○、丙○○之母。嗣被告乙○○、丙○○答稱其母不在屋內,被告甲○○ 疑渠 等有意欺瞞,因而發生爭執。三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擊,致被告甲○○受有右肩骨折、被告乙○○受有下唇腫痛、擦傷、被告丙○○受有顏面擦傷、右上肢多處瘀傷、左腰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庭訊時當庭撤回告訴,製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據,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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