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古建國 相對人即債務人 夏娃 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兼法定代理人 張承發 住相對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度第八期土地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萬元券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正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四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併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嗣假扣押保全之本案標的業經拍定,且假扣押之財產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受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賜准以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八十九年度裁全正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新聞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四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清償借款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