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鄭楠勝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按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第二五八一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為擔保後,得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0三號提存書提存上開款項後執行在案,後因取回現金或提存債券所附息票到期,陸續為數次變換提存物,現因所提存之公債所附息票已屆期,需取回領息,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惟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從而准許變換與否,以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禁止行使股東權事件,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一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得為假處分,並以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數次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前開提存書可稽。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