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07、1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丁○○、丙○○與綽號「員外」之 葉秋發 為朋友關係,丙○○除向葉秋發借款外,並受葉秋發委託向另名債務人 周健誠 催討債務。緣丙○○於98年7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秋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葉秋發住處,葉秋發上車後坐於副駕駛座,欲與丙○○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向周健誠催討債務。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路○段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約200公尺處時,丙○○、葉秋發因債務催討問題發生口角,葉秋發欲下車離開,丙○○見狀出手拉葉秋發時,不慎打傷葉秋發臉部,兩人即互相拉扯,丙○○乃以右手毆打葉秋發之頭、臉部,葉秋發因鼻子遭毆流血而反擊,詎丙○○於盛怒下,可預見頭、臉、胸部之構造均屬脆弱,為人體重要部位,重擊下足以導致死亡,且人體之頸部係呼吸通道,為人身之要害,如徒手勒壓頸部亦足致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雖殺死葉秋發,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右手勒住葉秋發頸部,將之壓制在車窗邊,復徒手朝葉秋發之臉部、胸部毆打1、20下,致葉秋發之鼻子、耳朵均出血並陷於昏迷狀態,丙○○見狀呼叫、推拉葉秋發多次均無反應,雖知葉秋發罹有糖尿病,需送醫救治,否則即有命危之虞,仍未將葉秋發送醫,反繼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往臺中縣豐原市○○○鄉○○路、臺中市○○路及臺中縣太平市等地繞行,其間,惟恐遭人發現,並以車上之童用小被子覆蓋在葉秋發身上,葉秋發於此繞行期間,因未能送醫救治因而死亡。迨至同日10時許,丙○○始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尋求丁○○協助處理葉秋發屍體,丁○○聽聞丙○○告知上情後,隨即下樓探視,其見葉秋發臉部流血、舌頭微露、歪頭傾斜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經確認葉秋發已然死亡,遂自後車門上車,並在其上開德化街租屋處巷口,先將葉秋發屍體拖至後座,其再坐上副駕駛座。
三、適時丁○○、丙○○見葉秋發隨身攜帶之皮夾、行動電話等物均放置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處,皮夾內並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現金及葉秋發名義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太平市農會提款卡),復因丙○○同日有1紙8000元之支票即將屆期,需款兌現,且丙○○、丁○○前曾為葉秋發提款,而得悉該提款卡之密碼為「921921」,其2人即萌生盜領葉秋發存款之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葉秋發皮夾內之4500元現金及上開提款卡1張據為己有(4500元現金由丁○○花用殆盡)。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丙○○所涉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未經起訴),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同丁○○前往臺中市○○區○○路、文心路交岔路口,丁○○為免領款時遭監視器攝錄臉部影像,下車後即先至臺中市○○路○○○號店家購買黑色棒球帽1頂戴於頭上遮掩,再步行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並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葉秋發之上開提款卡,利用裝設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921921」,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存款2萬元,得手後將其中之1萬元交予丙○○,供其兌現票款。丁○○、丙○○為規避查緝, 復賡 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元富證券所裝設之第一銀行提款機(起訴書誤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持葉秋發之上開提款卡,接續在該處提款機輸入葉秋發提款卡密碼,以同一不正方法各提領2萬元,合計8萬元,丁○○得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與丙○○會合,並將所提領之上開8萬元朋分。同一時間,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繞行,其為防犯行外露,並在臺中市○○路上之水果店購買紙箱,將之拆開覆蓋在後座葉秋發之屍體上。
四、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丙○○、丁○○決定將葉秋發屍體棄置在南投縣之山區,旋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自台中縣太平市出發,丁○○則負責指示帶路,於同日下午近6時許,將葉秋發屍體載至南投縣○○鄉○○○○道路力行71電桿旁山崖(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與臺14甲線路口時,為同日下午5時52分),而丙○○、丁○○見葉秋發所穿上衣繡有義消或義警圖樣,為免遭人辨識身分,乃將葉秋發之上衣、皮帶脫掉,由丁○○抬葉秋發屍體頭部,丙○○抓住葉秋發屍體腿部之方式,將葉秋發之屍體丟棄山崖下,而遺棄其屍體在該點下方6公尺處,事畢,丙○○再搭載丁○○下山,並由丁○○將上開脫下之葉秋發衣物沿路丟棄(並未尋獲)。
五、丁○○復賡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8日單獨北上,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利用裝設在臺北市土地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葉秋發之上開提款卡,以同一方法接續提領2萬元3次、5500元1次,合計65500元,丁○○見葉秋發帳戶僅剩126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2元)後,並將上開提款卡丟棄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嗣丁○○返回臺中市與丙○○碰面後,2人即將上開領得之款項朋分花用。
六、丙○○、丁○○為逃避查緝,並於98年7月11日另行承租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躲藏。嗣因葉秋發之妻戊○○○發現葉秋發徹夜未歸,尋訪數日未果,於同年月11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協尋,經調閱葉秋發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開存款帳戶提款監視器攝錄畫面,乃循線於98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拘提丁○○,丁○○到案後在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遺棄屍體罪之前,供出其與丙○○共同遺棄葉秋發之屍體及上開葉秋發棄屍地點,而自首其遺棄屍體之犯行,後於同年8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在上述棄屍地點山崖下6公尺處尋獲葉秋發遺體1具。警方另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租屋處,拘提丙○○到案,並扣得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Qantech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丁○○衣服1件、丁○○鞋子1雙。
七、案經葉秋發之配偶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 葉玉霞 、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2位證人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2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03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099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09968號鑑驗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各1份、法醫研究所99年5月6日法醫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害人葉秋發病歷、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害人所有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下述使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屍體尋獲地點暨屍體情形照片18張(有人之意念介入選擇拍攝範圍,並非完全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棄屍路線圖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是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丙○○、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殺人部分: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用手抵住被害人的脖子,將被害人之身體推至車窗,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臉、胸部等部位,及被害人終因其之毆打呈昏迷狀態,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繼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往臺中縣豐原市、潭子鄉、太平市、臺中市等地繞行,被害人之後死亡等情不諱,惟被告丙○○辯稱:其沒有殺人的意思,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只承認傷害致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素無怨隙,僅因在車內論及案外人周健誠債務之細故而起爭執,並無殺人之動機,其一時情急下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任何預見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98年7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搭載之,欲前往臺中縣后里鄉向案外人周健誠討債,嗣2人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段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約200公尺處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被害人因鼻子流血而反擊,被告丙○○乃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將之壓制車窗邊,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胸部約1、20下,被害人之鼻子、耳朵因之出血並陷於昏迷狀態,其間,被告丙○○並未將被害人送醫而死亡,並於同日10時許,駕車至被告丁○○上開德化街租屋處,被告丁○○坐上副駕駛座,開車在臺中縣、市○○道路繞行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9107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原審誤載為被告)之妹葉玉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親見被告載走被害人之情節(見相字卷第11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7月7日上午丙○○駕車至其之德化街租屋處,其上車幫忙處理,後來開車在臺中縣、市○○道路繞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他字卷第24至32頁、第32至37頁)附卷可稽。且本案經警方自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中央採得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排除為關係人戊○○○親生子關係人 葉正忠 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且與採自葉秋發遺體之脊椎骨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03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09968號鑑驗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52至53頁、相字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丙○○供述其係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毆打被害人,致其流血之說詞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解剖後,鑑定之死亡原因結果為:遺體已高度腐敗,配合解剖的發現,骨骸部分無異樣,可能是軟組織造成的死亡,或是藥物、或是窒息等造成死亡,故推定為遭不明原因加害後殺人棄屍等情,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30、41至51頁)在卷可稽。本案被害人之屍體雖因高度腐敗而無法判定直接之死亡原因,惟衡諸被告丙○○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被害人在車上遭其毆打後即流血並陷於昏迷,迨至同日下午6、7時許其與被告丁○○共同將之棄置山區時,被害人身體已經僵硬等語,是依被告丙○○所供情節,可知被害人係遭被告丙○○毆打始陷於昏迷,且自其陷於昏迷乃至遭棄屍之期間,均在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並無任何外力之介入,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丙○○之毆打行為所致,則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固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惟查:
1、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乃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徵諸頭、臉、胸部係人體要害器官所在,如予重擊足以致死,且人體之頸部係呼吸通道,為人身之要害,如徒手勒壓頸部將足致人窒息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害人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遇害時年近58歲,且已罹患糖尿病多年,早晚均需打針等情,此經被害人之妻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3頁),並有卷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79頁),可知被害人身形瘦弱、健康亦欠佳。反之,被告丙○○身高171公分,行為時體重約100公斤,其且知悉被害人有腎臟病、糖尿病之宿疾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90、211頁背面)。則以被告丙○○、被害人兩人體型、年齡差距之懸殊,以及案發當時係在車內狹窄空間,被害人並無其他空間可資躲避被告攻擊,被告丙○○當可預見其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及接續毆擊身體瘦弱之被害人頭、臉、胸部達1、20下,即可造成被害人足以致死之情形。且參諸被告丁○○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其下樓查看被害人情形,當時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其看他鼻子、嘴巴那裡血流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可知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益可證被告丙○○下手之重。又徵諸被告丙○○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被害人陷於昏迷無反應,在知悉被害人罹有糖尿病,若不迅速就醫,即有立即生命危險之情狀下,竟未立即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或送醫急救,反而開車載同被害人在臺中縣豐原市○○○鄉○○路、臺中市○○路、臺中縣太平市等地繞行1個多小時,被告丙○○既已預見被害人陷於昏迷後有死亡之危險,卻未將之送醫,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證被告丙○○確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而其死亡並不違背本意,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丙○○所為係傷害致死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丙○○上訴意旨認為:其與被害人於98年7月7日因雙方一言不合始生肢體衝突,其實無殺人意圖,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罹患糖尿病,但雙方衝突時,會夾雜情緒反應,其實無預計被害人之身體負荷狀況,以致出手過造成死亡結果,此應係傷害致死行為,並非殺人行為云云。而本院將本案之相驗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請其查明依被害人罹患糖尿病之身體狀況,是否會因臉部、胸部遭毆打1、20下,於昏迷後不送醫治療,而危及其之生命。經該所鑑定後,其綜合研判結果認為:被害人似為糖尿病中末期患者,並接受常規早、晚注射胰島素治療,若因受限行為並遭受鈍傷(連續臉胸鈍擊),則皮下組織挫傷輕度或嚴重之肌溶血症亦可加重腎功能異常,並可為死因鏈中「糖尿病、酮酸中毒」與「臉胸鈍擊」同為死者死因鏈之導因;若糖尿病患者經毆打臉胸部在昏迷後,即較支持有併發症,其可能之併發症包括酮酸症、代謝性衰竭併有毆打臉胸部,較支持有可能為軟組織損傷,本案似無送醫才導致死亡,若能送醫,無論是傷後達昏迷狀況1小時或更長,只要尚存活前就醫,均有治癒之必要性、迫切性與治療之可能性,若昏迷後未能送醫接受治療,糖尿病及末期之代謝衰竭均有可能危及生命等語,有該所99年5月6日法醫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為糖尿病患者,因臉、胸部遭毆打鈍傷,昏迷後併發軟組織損傷,未送醫而導致死亡。又如前述,被告丙○○知悉被害人有腎臟病、糖尿病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丙○○既知被害人患有糖尿病,仍毆打其臉、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達1、20下,於被害人昏迷後,仍未送醫而在臺中縣、市○道路繞行,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死亡除與被告丙○○之毆打、未送醫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外,更可證被告丙○○在被害人遭其毆打昏迷後,可預見情況嚴重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丙○○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丙○○上訴意旨云云,僅將其之故意行為侷限於毆打行為,而置其後繞行市區故不送醫之行為不顧,然毆打行為與繞行市區故不送醫均屬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均視之為被告丙○○之殺人行為中一部分而整體評價,不能僅就毆打行為論其是否有殺人故意,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3、證人即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到其德化街租屋時,其下樓看到被害人坐在駕駛座旁邊,鼻子、嘴巴流很多血,當時尚有鼻息、脈搏,其表示要送醫院比較要緊,但送醫半途,被害人即無氣息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惟證人丁○○自98年8月2日拘提到案後至98年8月10日止警詢時之供述,均一致陳稱:
被告丙○○到德化街租屋處找被告丁○○時,即告知被害人已死亡,屍體在車上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偵字第19476號卷第52頁),未曾提及其二人有打算將被害人送醫之情事。及至98年9月8日與被告丙○○同為檢察官提訊後始改稱:案發當天10點多,丙○○來找其時葉秋發的屍體放在車上,其有看到葉秋發嘴巴還有流血,以為葉秋發還活著,丙○○說要送葉秋發去急救,葉秋發好像是在半路上斷氣的,因為其後來搖他,他都沒有反應云云,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再稱:因其擔心被告丙○○自殺,每天又都被太平分局借提,精神不好,就在警局、檢察官、法官那邊隨便說云云(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然衡諸被告丙○○於98年8月8日警詢時自承:其就趕快去找丁○○,丁○○說趕送醫院,其說已經沒氣了怎麼送醫院,有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找丁○○時,被害人已經斷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足徵被告丙○○前往被告丁○○住處時,被害人即已死亡,其尋找被告丁○○之目的在於處理屍體,本案並無證人丁○○所稱原擬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於送醫中始死亡之情事。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在迴護被告丙○○,自無足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本案被告丙○○係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即間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惟又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明知頭、臉、胸部之構造均屬脆弱,為人體重要部位,重擊下足以導致死亡,且人體之頸部係呼吸通道,為人身之要害…雖知葉秋發罹有糖尿病,亟需救治,否則命危,仍未將葉秋發送醫…經確認葉秋發已然死亡」等語,果此,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丙○○主觀上已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判決前後已有矛盾;且觀諸被告丙○○整個殺人過程,其所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之頭、臉、頸及胸部等之身體要害,加上被害人身受重傷後,被告丙○○並未及時送醫,而係直至確認被害人確實死亡後並予棄屍,其殺意甚明,並無不確定之情形,是原審認定本案被告丙○○係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殺害被害人,顯有疑義云云。然而,本案被告丙○○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害人於98年7月7日請被告丙○○載同其去向案外人周健誠討債,可知其二人之交情非屬普通,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二人有仇怨存在,本案應係其2人對於討債之事因意見不同產生爭執而口角,被害人欲下車離去,被告丙○○見狀阻止,不慎打傷被害人,兩人互相拉扯,因而情緒激動失控,在知悉被害人患有糖尿病,仍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臉、胸部1、20下,之後遲不送醫,斟酌上開各情,應認被告丙○○並無明知會使被害人死亡並促使結果發生而將之置於死地之直接故意,而係於口角、拉扯中因激動無法控制緒而毆打,此後因被害人昏迷,不知所措而開車四處繞行,而被告丙○○自承知悉被害人有糖尿病,身體狀況較常人為差弱,可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為上開行為,綜合上述外在表徵及具體客觀情況觀之,被告丙○○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殺害被害人等情,當可認定。且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二者之惡性評價輕重有別,在符合一般常情事理,或者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或理由欄內均明確記載被告丙○○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至17行、第8至9頁),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之「明知」二字,顯可認為係筆誤,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認係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院向被害人就診之台新醫院函詢被害人所罹疾病是否因之較一般未患有此疾病之人,更容易因外力挫傷導致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惟該醫院函覆:因無更詳實醫學檢查證據及臨床檢查事證,故無法判定等語,有該醫院99年4月1日台新醫字第9925號函及其所附之回復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因本院依職職將本案之相驗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明,上開台新醫院函文不影響本院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丁○○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對其2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將被害人葉秋發屍體棄置在南投縣○○鄉○○○○道路山區之犯行,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2人所供述如何將被害人屍體載往南投縣○○鄉○○○○道路力行71電桿旁山崖棄屍之經過互核相符,且有棄屍路線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43、44至51頁)、屍體尋獲地點暨屍體情形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6至8頁)存卷可查。又被告丁○○帶同員警至南投縣○○鄉○○○○道路力行71電桿旁山崖下6公尺處所尋獲之高度腐敗遺體1具,確係被害人之屍骸等情,經被害人之妻戊○○○到場辨識指認,陳稱:該具遺體所著之長褲及皮帶頭係被害人葉秋發所有等語(見相字卷第4、10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後,將採自該具遺體之脊椎骨送驗鑑定DNA型別,檢測結果為:不排除骨頭來源者為關係人戊○○○親生子葉正忠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6%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09968號鑑驗書(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丁○○自白其2人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在南投縣○○鄉○○○○道路山崖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侵占被害人持有之現金4500元及太平市農會提款卡,以及接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計165500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害人所有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可佐(見警卷第31頁、他字卷第18至23頁),及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衣服、鞋子(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提領款項之人所著衣物相同,證明為被告丁○○提領)可證,被告丁○○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丙○○之說詞,供稱:其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事,被告丙○○事前均不知情,係交付款項後始告知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98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在車上丙○○將被害人皮夾交給其,打開裏面有4500元及太平市農會提款卡,丙○○又說要載其去領錢,要其先領1萬元給他,並載其到臺中市○○○○路口一家賣安全帽之店家前,其下車入內買了1頂黑色棒球帽,再走到新光銀行北屯分行領了2萬元,其中1萬元給丙○○,其餘的其收起來,丙○○當時有問其裏面有多少錢,其說165000元;後來在一家證券行下面第一銀行提款機領8萬元後,就將黑色棒球帽丟棄在路邊垃圾桶等語(見偵字第19476號卷第52頁背面)。其另於同日及98年8月13日偵訊時亦稱:丙○○說葉秋發的屍體放在汽車的後座,要其替他去領錢和棄屍,因為其與葉秋發沒有金錢上往來也沒有通聯紀錄,比較不容易找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63、169頁),均直指其係受被告丙○○指示前往提款。直至98年9月8日與被告丙○○同為檢察官提訊後,始改稱:並未告訴被告丙○○其要去領被害人的 錢云云 (見偵字第19107號卷第75頁)。另原審於98年10月15日單獨對被告丁○○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上開98年8月10日、13日警、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詢其意見時,其一度陳稱:提款部分,98年8月10日、13日所述實在,因擔心被告丙○○又多1條贓物罪,所以改口說被告丙○○不知情,密碼也是被告丙○○告訴其的,當時是被告丙○○要其去領款,因檢察官稱被告丙○○有通過測謊,覺得檢察官不是很相信其之說詞,也怕被告丙○○多1條罪,所以才改口說是自己偷偷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然經原審於同日提訊被告丙○○與其同庭訊問之時,竟又改稱:其也不會講,錢其有領,其有用,也不知道該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綜觀被告丁○○上開陳述,顯然其就被告丙○○部分之上開證言,已因被告丙○○之在場而受到干擾,反覆不一。而 衡之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知悉被害人提款卡之密碼(見警卷第5至9頁、偵字第19107號卷第6、7頁),復參之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所稱:98年7月7日早上10點半左右,剛好有一個張經理的人打電話要其補8000元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及被告丁○○於原審所稱:7月7日在新光銀行北屯分行領了2萬元,並拿1萬元給被告丙○○,是為了讓他過票,之後被告丙○○又說他10日之前需要過票,就在7月9日另外借錢湊6萬元給被告丙○○,在10日的時候,被告丙○○又向其借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被告丙○○當時身負多筆債務,其於短短數日內即有多筆票款尚待存入以供兌現,且需向他人商借,衡情被告丙○○之經濟狀況未佳,且需錢孔急,則其在取得被害人提款卡,且知悉提款密碼之情形下,豈可能完全不予提用,反指示被告丁○○將該提款卡丟棄之理。再者,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提款前,曾在臺中市○○路○○○號購買黑色棒球帽,業如前述,核與卷附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戴帽子是為了遮臉,買了帽子就走過去提款,約走4、50公尺,上車後還戴著帽子,但被告丙○○沒有問我為何戴帽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被告丙○○就此雖辯稱:買帽子事情其不曉得,被告丁○○叫其停車,說要下去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然被告丁○○果係提領自身之款項,何須另購棒球帽以供遮掩?且其至上車時仍未脫帽,凡此均足以啟人疑竇。以當時情形而言,被告丁○○係唯一知悉被告丙○○犯行之人,其臨下車前如僅告稱前往領錢,卻進入安全帽店,對亟欲棄屍以免犯行遭揭露之被告丙○○而言,豈有不起疑之理,惟被告丙○○對於上開各節均未發一語,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丁○○事後改稱其前往提款之時,被告丙○○並不知道係提領被害人存款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本院審酌被告丁○○於98年8月10、1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丙○○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於98年9月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告丙○○面前陳述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情形,是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受被告丙○○指示前往提款之說詞,可認係未受外力干擾而為可信。
(二)被告丙○○於98年8月8日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亦均坦承將被害人之皮包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拿提款卡去領錢,並未提及係事後知悉,並稱:丁○○說如果其要跑路需要錢,才會拿葉秋發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字第19107號卷第6頁及聲羈字第894號卷第7頁背面),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提款時不知係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云云,無非推諉卸責,應以其於98年8月8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三)從而,被告丁○○於98年8月10、13日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被告丙○○於98年8月8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接近真實。則本案被告丁○○實係與被告丙○○共同將被害人之提款卡侵占入己,並由被告丁○○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一情,亦堪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單獨犯上開罪行,尚有未洽,而被告丙○○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丙○○涉犯贓物犯行之基本事實亦非同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被害人葉秋發死亡後,其對於原置放在被告丙○○車內之皮夾內現金4500元及提款卡等物,均已無支配之意思,並喪失持有支配之事實上行為,該等物品已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丁○○將之取走而據為己有,所為應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並予敘明。
2、檢察官就此上訴認為: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訂有明文。易言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承受。查本案被害人遭殺害時,其所有財產上之權利,不問繼承人是否知情,於法律上當然歸屬於繼承人所承受,而所謂「財產上之權利」當然包括實際之財物管領及占有之權利。易言之,本案被害人於死亡後,其所遺留之財物之狀態,客觀上已由法律擬制為繼承人持有甚明。原審認定被害人遭殺害後,對其身上財物均無支配之意思,並喪失持有支配之事實上行為,認定該等物品屬「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苟依原審所認定之法律邏輯,被害人死亡後之財物,只要不是事實上有人實際支配中,例如被害人放置家中之金錢財物、停放路旁之汽車等等,均認屬「離本人持有之物」,人人盜取皆非盜取,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顯不合理甚明。苟依原審所認定之法律邏輯,殺人前取財者,因被害人持有財物,構成竊盜或強盜,殺人後取財者,死者失去持有、支配,身上之財物已轉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取之僅不過是較輕之侵占離本人之物,此無異使有心人從中取巧,甚不公平,原審此等法律見解,有所不妥。
3、本院認為,民法之規範目的在保障所有權,而刑法保障財產法益則旨在制裁對於持有關係之破壞,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不可等同視之。又刑法對持有關係之認定,在於該財物是否置於持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與該財物為何人所有並無絕對之關係,且對於財物之管領及占有,此為一種事實狀態並非權利,此由民法物權編占有章並未將「占有」規定為物權之一種即可得知。是以本案縱認被害人死亡後,其所遺留之財物客觀上已由其之繼承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但其所遺留之財物在本案並未為其繼承人知悉並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被害人之繼承人即非屬刑法財產法益所保護之持有人,至於死亡後之財物如家中之金錢財物、停放路旁之汽車,若為其繼承人知悉並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屬刑法財產法益所保護之持有人,並無刑法保護不足之情形。且管領、持有為事實狀態,非可以法律擬制,若能以法律擬制為繼承人或所有人持有,則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幾無成立可能,形同具文,顯與刑法區分保護財產法益輕重之規範目的不符,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被告丙○○、丁○○就上開遺棄屍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單獨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毆打被害人頭、臉、胸部1、20下及故不送醫之行為,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丁○○於98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4分及98年7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後在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南投縣草屯鎮元富證券所裝設之第一銀行提款機及臺北市土地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存款行為,依被害人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丁○○於98年7月7日領款前前開帳戶內尚有165680元,經被告丁○○9次盜領,僅餘126元(無法以提款機領款之額度);且被告8次領款金額均為20000元(另有手續費8元),最後1次為5500元(另有手續費6元),乃受限於以自動櫃員機機跨行取款之最高額度限制等情以觀,足認係以一盜領被害人存款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持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在提款機輸入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以不正方法提領次計9次,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遺棄屍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由其承辦,被告丁○○在98年8月2日有第一次接受其之詢問時,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當時的下落,也不知道他的生死狀況,被棄屍的地點也不知道,當時被害人存摺內的錢已經被盜領,所以先以強盜案偵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是以強盜案偵辦,檢察官開立的拘票案由是強盜(見偵字第19476號卷第4頁),雖然被告丁○○之98年8月2日警詢筆錄,案由是寫強盜、殺人案件(見警卷第10頁),但拘提他到案,還沒有做筆錄前,他已經坦承被害人的屍體被遺棄,從此時起其等才知道被害人被殺害,還有屍體被遺棄的事情,所以才會在筆錄案由記載殺人,其同意被告丁○○遺棄屍體部分應構成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是以,被告丁○○在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其涉犯遺棄屍體罪之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有遺棄屍體之犯行,自承犯罪而揭受裁判,被告丁○○之所為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並就其所為遺棄屍體罪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丁○○就遺棄屍體罪部分之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丙○○所犯之殺人罪、遺棄屍體罪,被告丁○○所犯之遺棄屍體罪、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被告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此部分與被告丁○○共犯之後二罪,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證明確,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再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僅為細故,即出手殺害與其熟識之被害人,為掩飾殺人犯行,又將被害人棄屍荒野,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及難以彌補之損害,犯後就殺人部分,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故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被告丁○○將被害人財物侵占入己,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犯後雖尚知坦承自身犯行,惟供詞反覆,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就被告丁○○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部分,科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之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另檢察官依被害人女兒己○○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丙○○、丁○○所言不實,他們二人是積欠其父親票款,因到期無力償還才出此下策,並非發生口角才起衝突,他們二人邀約被害人出面協商不成將人殺害,且被告丙○○相當冷血,於殺人後,被害人家屬到家中說明,竟謊稱被害人是被1名酒店女載走不知去向云云,相當冷靜,可說社會不容之人,另原審認定盜領金錢部分並不合理,因其父親並非被告所說隨便告知他人提款密碼請人領款,其密碼連家人都不知道,外人何能輕易取得?顯然是因被害人不願說出密碼,被告才打他說出密碼,被告領到錢後才殺人棄屍,被告殺人至今,沒有說聲抱歉,也沒有賠償意願,原審予以輕判,讓被害人家屬無法體諒;檢察官另認為被告丙○○僅因債務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痛下殺手,被害人本身體弱多病為被告丙○○所明知,竟下此重手,被害人受害時身心痛苦不堪,可以想見,之後又將被害人屍體棄屍山谷,視人命如敝屣,加以犯案後尚能從容返家、到友人處清償債務、租屋躲藏、棄屍,足見被告丙○○甚為冷靜、沈著,迄今審理中又否認殺人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手段兇殘之極,泯滅人性之至,莫此為甚,而被告丁○○與被害人有數面之緣,案發後未施以救助或勸被告丙○○試行將被害人送醫,反而心起貪念,竊取被害人之現金、提款卡、盜領款項,最末更與被告丙○○共同棄屍,到案後受詢、受訊時又避重就輕,且其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審酌上述之一切情狀,所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係本於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上訴意旨中提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造成被害人之痛苦、家屬之傷痛、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均已詳加審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己○○請求上訴理由中有關殺人動機之陳述,多出於其個人之猜測,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與案內現存之證據不符,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本院固可體會,然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依據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即不得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採認。又本院認定被告丙○○殺人犯行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之惡性即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原審量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原審以被告丁○○遺棄屍體罪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未能認定符合自首規定而予減刑(詳如理由五、(六)所載),尚有未洽。被告丁○○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丁○○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提供棄屍路線,將被害人棄屍荒野,以掩飾被告丙○○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對帶同警方尋獲被害人屍體,尚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以資懲儆。
(十)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手機2支及被告丁○○衣服、鞋子,俱與本案被告2人等上揭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且非為違禁物,本院依職權裁量認無沒收之必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於98年7月9日所交付之6萬元款項,係被告丁○○於98年7月7日,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取走被害人葉秋發皮夾,並持皮夾內之被害人所有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98年7月7日中午、98年7月8日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臺北市土地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之2萬元7次、5500元1次,合計14萬5500元贓款之一部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亦明知同日被告丁○○再交付之4萬元,亦同屬前揭自被害人帳戶提領之贓款,仍基於上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雖於原審亦自白上開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共同將被害人之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再推由被告丁○○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五之時、地,接續盜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為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則其於被告丁○○提款後分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另論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說詞均反覆不一,原審採信其曾經片面指陳係由被告丙○○交付提款卡並受其指示前往領錢等情,是否有當;且被告丙○○、丁○○與被害人家屬,均係熟稔之人而易於遭人指認,被告丙○○於犯下殺人之滔天大罪,理應逃之夭夭已屬不及,豈會主動指示被告丁○○前往提款機而甘冒為人察覺風險?反見被告丁○○供稱其單獨起意竊取被害人皮夾並前往提領金錢後,始將此情告知被告丙○○,較為有理,原審之認定,仍有斟酌之處云云。然原審就此部分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丙○○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遺棄屍體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包含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收受贓物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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