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南窩小段三四三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附圖一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所有,附圖一丙案所示C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乙○○所有,如附圖一丙案所示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留供為道路由原告丙○○、乙○○與被告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五0七八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丙案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所有,附圖一丙案所示G部分,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附圖一丙案所示H部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南窩小段三四三之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0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乙○○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地目田之土地亦可分割,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分割土地,均無法達成協議。
(二)前開土地分割方案應按如附圖一丙案。因就系爭三四三之一六地號建地部分,依如附圖三所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其上K部分土地,有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該部分應依兩造應有部分共同取得。且共有物分割,宜依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原告丙○○再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有二層房屋,若依被告如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F部分土地為被告取得,將來勢必產生糾紛。又為方便原告丙○○進出道路,在其取得之建地內,留一點二公尺寬的巷道,以供原告丙○○通行用。
(三)被告答辯狀附圖所繪水源地用渠根本不存在,該田地用水,一則從天而降,二則由上游農田流入。又被告所提方案土地狹長,不符經濟效用,又恐拆除原告丙○○之建物,實非善策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其如附圖二乙案最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用。就系爭三四三之一六地號而言,係屬甲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日後三人均可直通連接道路,應與道路垂直方式分割為三等分,如附圖二乙案所示F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因該筆土地被告尚有車庫在其上,以免日後拆除遷移,如附圖二乙案所示G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由原告丙○○取得,H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取得。
(二)系爭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地目田,為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本筆土地取水灌溉用渠,係位於系爭土地右側,為免日後灌溉取水受上游之阻斷,及耕作之便利,為避免形成袋地,採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以灌溉用渠垂直方向分割,均分為三筆,如附圖二乙案所示L部分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由原告丙○○取得,M部分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N部分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取得,因該筆土地目前由原告乙○○占有使用,其上之廢棄建築磚土係由原告乙○○所填,自應由其承受。
(三)系爭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田,為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平均分配為三筆,如附圖二乙案所示Ⅰ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J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丙○○取得,K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取得。
(四)原告主張將系爭一八三之一二、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丙案,則造成被告一來無水源可供取水之用,二來造成袋地,無路可通,C部分由原告丙○○阻隔,E部分則由原告乙○○切斷水源,原告前後阻隔,被告所取得D部分即無法耕作使用,明顯缺乏經濟效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南窩小段三四三之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0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乙○○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二)兩造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協議。
(三)兩造曾協議其分割方法,惟不能達成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三筆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且坐落新竹縣○○鄉○○段南窩小段三四三之一六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而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二及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其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二)經查: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而言,坐落新竹縣○○鄉○○段南窩小段三四三之一六地號內,如附圖三A部分為平房,B部分為二層樓房(二層樓房中如附圖三D部分則坐落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內),為原告丙○○所有並供其使用。C部分為石綿瓦房,為原告丙○○所搭建,目前無人使用。G部分為二層樓房,為他人所有。Ⅰ部分為圍牆內空地,由原告丙○○使用。J部分為臨道路空地,L部分為圍牆內空地,M部分為圍牆外空地。K部分則為道路。坐落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內其中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石綿瓦搭建部分為原告丙○○使用,鐵皮搭建部分則為被告使用。H部分為空地,現為原告丙○○使用。坐落同小段一八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內其中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為瓦房,現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就前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南窩小段三四三之一六地號建地部分,其中包含如附圖一丙案所示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道路部分(即附圖三所示K部分),而道路係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所不能分割者,且兩造對於前開道路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審理筆錄),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土地自宜留供為道路而由原告丙○○、乙○○與被告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南窩小段三四三之一六地號建地扣除前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部分外,尚有原告丙○○所有並供其使用如附圖三A部分平房及B部分之二層樓房,及由原告丙○○所使用如附圖三Ⅰ部分所示圍牆內空地,為避免損害擴大,徒滋糾紛,即應參酌前開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盡量分歸一人所有,而避免分得土地上存有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房屋,將來恐有拆遷建物之爭端,尤其是前開二層建物部分,經濟價值較高,宜予保留現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三四三之一六地號土地扣除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後均分三等分,即A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及C(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加上D部分(十九平方公尺,合計七八平方公尺),而將如該附圖B部分分歸原告丙○○所有,此部分土地上包含原告丙○○所有並使用之前開二層樓房之主體部分及使用之圍牆內空地部分,即不致因分割共有物拆除其所有前開建物,對於原告丙○○應為有利。雖前開平房及部分二層樓房亦坐落在如附圖一丙案所示C部分土地,且前開B部分土地尚須經過該附圖D部分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而系爭C部分及D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乙○○所有,形式上觀之似對於原告二人有所不利,然原告業已陳明原告間已達成協議,原告乙○○取得前開C及D部分土地後,將會移轉與原告丙○○所有(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審理筆錄),參諸原告原本主張分割方案係如附圖二所示甲案,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二部分,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占系爭建地面積之三分之一),B部分則分歸原告丙○○所有(占系爭建地面積之三分之二),即原告乙○○放棄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並將本可分得之三分之一土地均歸原告丙○○所有,經被告抗辯不得規避贈與之情形後,始修正為如附圖一丙案所示,應認原告間確有約定原告乙○○於分割後即應將系爭C及D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丙○○所有,從而縱使原告乙○○分歸之C部分其上有原告丙○○之建物,原告丙○○所分得之土地尚須經過原告乙○○之土地,且原告乙○○所分歸之C、D部分土地並未相鄰,然此乃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間亦有移轉登記之協議,應認此分割方案對於原告二人並無不利。而被告所分得如附圖一丙案A部分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其上有空地及原告丙○○所未使用之石綿瓦房,且毗鄰道路,應最利於使用,此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對於被告應屬有利。應認就系爭建地部分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丙案分割方案為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建物部分,雖均分之三等分均可通行至道路,然而每筆分割之土地,形狀均極為狹長,難以利用分得之土地,且將造成被告及原告乙○○所分歸之土地上存有原告丙○○之二層建物,分割後恐須拆除前開二層建物幾達三分之二,徒增糾紛,尚非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另按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將其中某號土地全部分與共有人之一人;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就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南窩小段一八三之一二及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如附圖一丙案所示分割方案係主張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是二十多年前繼承兩造之父的土地,當時是以一個共有意思和一個共有關係而為共有,只是有數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審理筆錄),參諸前開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亦宜以合併分割方式分割。被告雖不同意合併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以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前開二筆土地均分為三筆,即如附圖一丙案F部分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而主張將F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當原告依其等之約定,由原告乙○○將系爭分得之C、D部分土地移轉與原告丙○○所有後,將使原告丙○○之土地相連,增進經濟利用之價值。而將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此部分土地接近被告所主張及認為重要之灌溉用渠,將此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亦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利(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審理筆錄)。且依前開分割方式,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為方正,土地利用上將較為便利,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丙案分割方案為可採。而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一八三之
一三、一八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均分割為三等分,然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成為狹長型,增加土地利用上之不便,且系爭一八三之一三分割之走向與一八三之一二土地及前開三四三之一六建地分割之走向竟均約呈垂直,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土地並未相連(如被告所分得如附圖二乙案F部分與Ⅰ、M部分即未相連,原告丙○○所分得之G、J部分即與L部分不相連,原告乙○○所分得之土地H、K、N部分則均未相連),造成各共有人利用上之不便。至於按照原告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案,原告丙○○所分得之土地上雖有被告所使用如E部分中鐵皮搭建部分及F部分瓦房,然此部分之經濟價值較低,且依照被告之分割方案,亦未主張欲保留此部分地上物,應認不致妨礙被告之利益。又被告雖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會形成袋地,然依被告之分割方案,亦會造成如附圖二乙案L部分形成袋地,尚難僅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恐將形成袋地,即遽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之位置、現使用之狀態、地上物之情形,相鄰之關係、分割後之形狀、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