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行經該路段,因工程施作,部份路面封閉車道改道彎曲,行車秩序則受有影響,是,異議人原依規定行駛中線車道,因外線道有一不明貨車突自外線道變換至中線道即異議人車道,時相距約僅十公尺,為防範肇事乃緊急避入內線車道,除此,異議人並無由變換車道,是本件行為應評價為緊急避難而採取之權宜措施,否則將肇致車禍。關之本件行為並非故意,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一概即可指為違規而須受處分,概因有上開緊急避難因素之故,違規須有故意,始足當之,易言之,若因緊急避難,縱因此違規亦難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予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前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三、在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或同向四車道以上路段大型車行駛內側兩車道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營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九三公里北向車道時,因「在同向三線車道路段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者」,當場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隊員 林宗廷 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該公文書記載之違規事實,應推定為真實。又證人即執勤員警林宗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到院證述:「(問:本件罰單是否由你開立?)是我開的,因為這種情形不多,所以對本件我還有印象,當時我們在後方,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已經在內線平穩行駛當中,我們繼續往北巡邏,自我們看到他的車直到攔下他的車子,大概是兩分鐘左右,如果以他要再切回原車道的話,應該打方向燈,但是我們跟在他後面,他一直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已平穩行駛內線車道,足見已無緊急避難之情事,本應隨即將車切回原車道,惟竟仍於內線車道行駛約二分鐘之久,且完全無切回原車道之意思(未打方向燈),是異議人抗辯並無違規,顯不足採。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執勤員警又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原處分機關據前揭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