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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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九公里處,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舉發「行速一二三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伊沒有超速,且監理單位未附照片,當時有車輛並行,故伊不服云云,惟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單位國道六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公警國六刑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該函說明中記載「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該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九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一二三公里,超速廿三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百公里),該車違規過程均在執勤員警監視中(並無兩車併行之情形),確認超速違規無誤後,始依法將該車攔停稽查,當場告知駕駛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有該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擎單警員 楊清輝 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稱:「...當時我是以雷達測速照相,對庭
上異議人沒有印象,實務上如果是兩車併行,雷達測速器有反應的話,我們也不可能攔檢,我們有拿雷達測速器的反應給異議人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綦詳。而異議人雖辯稱:我沒有超速、監理站未附照片、當時有車輛併行云云,惟因本案係當場舉發,擎單舉發警員楊清輝即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人,且警員已當場攔檢擎單舉發,將雷達測速器的反應給異議人看,則異議人徒以監理所對之所為裁罰未附照片,無科學證據為證而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其他人證或物證供本院參酌其究有無超速行駛,則其空言否認,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據。本件受處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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