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溫馨休閒農村」附近路口,意圖賣出而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新竹縣關西鎮人士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共淨重四九三.0七公克,並將該安非他命攜入溫馨休閒農場附設汽車旅館一0九號房,並與丁○○、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房內,欲將該安非他命賣予被告丁○○,旋因警方循線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房查獲被告己○○,並在一樓天花板上扣得安非他命十四包,共淨重四九三.0七公克,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被告之自白,雖為証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仍未能証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証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丁○○、甲○○(係乙○○冒名應訊)之供述,並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因與丁○○及乙○○(冒名「甲○○」)三人同為警查獲,被告丁○○稱其尚有殘刑,以照顧其家人為條件,要求其頂罪,方於警訊時供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實際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亦無販賣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始均未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欲將之販賣予同案被告丁○○之犯行,僅於警訊時曾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等語,故公訴人認被告曾於警訊時自白犯罪事實等情,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曾於警訊時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其後已否認該項自白之真實性,供稱係受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故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值疑,且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均有不符常情之處,如(1)對安非他命來源,原供稱係在欲進入溫馨休閒農村的路口平交道附近拾獲的,後改稱係向綽號阿狗之男子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購得等語,有該筆錄刪除痕跡可參(偵卷第八頁背面),按之常理,若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已為警查獲,豈可能對取得方式無法為確定之供述?且依查獲毒品之數量頗鉅,又豈可能係隨意即取得?(2)被告供稱當日係於十七時許在查獲處所路邊取得扣案物品,然當時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業已埋伏於該處,此經警員即証人丙○○結証在卷,按之常理,被告豈可能於該處取得毒品?(3)又被告當時供稱係先至查獲處所,再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丁○○等二人到場,然其後則供稱係與同案被告丁○○及乙○○同至查獲處所,而同案被告乙○○(即冒名甲○○)於偵查中經訊問何時與何人至查獲處所時,則係答稱「下午六點多,與己○○、丁○○一起到該旅館。」(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經檢察官詢問何時會合於珊珠湖時,亦答稱「下午五點,還不到六點鐘,一起到汽車旅館,時間下午六點多。」(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等語,此核與被告嗣後所述相符,且當時同案被告乙○○雖與丁○○均同宣稱查獲物品係被告所有,然對此部分之供述顯有不同,應係未先經商量,而為真正之供述,亦顯見被告當日確係與丁○○等二人共同至查獲處所,並非係被告單獨先至該處,則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確有不實之處,(4)再參以被告當時雖供稱不知同案被告丁○○、甲○○(為乙○○冒名應訊)有施用安非他命,及其供稱之吸用量大,一星期約需十公克等情,亦核與事後被告供述之同案被告丁○○、乙○○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等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不符,有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且其供稱之施用數量亦符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不符常情,亦足証被告於警訊之供述應有所不實之處,(5)再參以被告經送偵查時起即已否認扣案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本案扣得之物品共十四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四九三.0七克,取樣一.七二克,餘四九一.三五克,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88)綱得字第0940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所查獲之數量,實難認係隨意得購得,且亦無法証明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蓋當時共有三人在查獲處所,而當時並未送鑑定查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以証實確係其所有,故並無証據証明扣案之物確係被告所有甚明,(6)且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係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狗之人購得扣案物品,然並未經查得有阿狗之人,且依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所述,阿狗係同案被告丁○○之朋友,被告並未見過等語,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均足証公訴人認被告係向阿狗購得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証據予以証明,(7)又依証人庚○○之証述,伊於當時係連絡同案被告丁○○購買毒品, 張某 同意後要其至該處等候等語,顯然與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確有不符之處,故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詞顯已有瑕疵,應有違事實,自不堪採信。退而言之,縱被告於警訊所述可採,則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扣案物品供其自己施用,雖其量大,然亦無法証明有何販賣之行為甚明,且公訴人既認同案被告丁○○經扣案之二十萬元係其母所有之物,並非欲購買安非他命之費用,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又如何認定被告係要出售安非他命供丁○○使用?故公訴人於此顯有誤解,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訊中有瑕疵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証據。
(三)至同案被告丁○○係本案之關鍵人物,蓋本件為警查獲係因証人庚○○向承辦本件之警員丙○○檢舉同案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此業經証人庚○○及承辦之警員丙○○於本院結証甚詳,故同案被告丁○○於本案所述當係對己有利之事項,豈可能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証據?且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先供稱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然供稱不知被告將之藏放於天花板上云云,縱同案被告丁○○所述屬實,則丁○○既不知扣案物品在何處,又豈可能知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可見其所述當係推測之詞,此亦核與其供稱知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係聽其所述相符,則此種傳聞証據當不得做為被告有罪之証明甚明。又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因殺人未遂案經假釋中,此核與被告及証人乙○○事後之供述相符,其於動機上確有可能存在要求他人頂替犯罪之舉,且同案被告丁○○對當日如何至查獲處所之供述,顯與同案被告乙○○所述不同,亦與被告所述不同,尚難以其為己辯駁之詞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又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日伊在頭份時,証人庚○○曾打電話給他,當時僅伊與甲○○在場等,此均核與証人庚○○及乙○○於本院結証時所述之事實相符,則証人乙○○、庚○○之証述應堪採信。
(四)另同案被告甲○○(實係乙○○冒名應訊,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當時亦同為警查獲,並以共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經移送,且參以當時同案被告乙○○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關係良好,故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當不可能不利於己或不利於丁○○,自不得以其當時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而証人乙○○嗣後經本院傳訊到案時結稱,本件扣案物品確非被告所有,係丁○○要被告頂罪,且毒品來源係丁○○在基隆所購得,並非係向綽號阿狗之人所購得,而阿狗之真實姓名僅有丁○○知悉,被告係在阿狗為警查獲後方代替阿狗之人,伊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等語,均足証証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況如前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經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分別訊問時,即供稱當日確係與被告及丁○○三人共同到達查獲處所,而當時同案被告乙○○仍係同案被告丁○○之女友,丁○○之母戊○○並幫同被告乙○○辦理交保手續,有保証金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故其當時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應未經教導之詞,而與事實相符,堪信其所言屬實。且被告涉案後即經羈押,其仍於羈押中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訊問何人可証明查扣安非他命非其所有時,即答稱業已交保在外,且與之並無何關係而與同案被告丁○○關係匪淺之「甲○○」(即証人乙○○),並供稱係當時三人討論之結果等語(九十二頁背面),足見此應係屬事實,否則被告豈可能冒此危險供述對己可能不利之証人?又証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之証人庚○○連絡同案被告丁○○之時間、地點、連絡之行動電話,甚或毒品之來源,及其綽號為草莓等情,均與証人庚○○結証之連絡同案被告丁○○及其毒品來源之供述相符,且與証人戊○○供稱乙○○外號叫草莓之詞相符,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參以被告與証人乙○○並無特殊關係,純係因本案同為查獲,其查獲時當會懼己亦係犯罪嫌疑人,故其供詞當有偏頗之情形,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業已與雙方均無何特別關係,其當不可能僅因當年之情感,而故為誣陷同案被告丁○○之詞,故証人 張雅萍 之証述當堪採信。
(五)又公訴人雖指稱同案被告丁○○與其母戊○○經隔離訊問結果供述相符等情,然經証人即警員丙○○結稱,查獲時同案被告丁○○之母戊○○業已協同律師至警局探視丁○○,此亦核與証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伊至警局時被告向其供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語相符,又丁○○當日並經交保候傳,而由証人戊○○辦理交保手續,按之常理,前開二人豈可能未就此部分交換意見,又豈可能以其於偵查中並無隔離訊問效果之供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蓋証人戊○○既得與被告交談,當然亦係與其子丁○○交談後方與被告交談,故而雖其後戊○○之供述與丁○○大致相符,亦無法認其供述可採,況於偵查中,戊○○與丁○○業已對何時領款及為何未交付之詞,所述有不符之處,如領款後如何未能交付該筆款項之供述顯然不同,故其証述自亦非可採。且依証人戊○○所提出之請款單,其請款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然其上業已記載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收現金十三萬元,再交付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二十萬元,証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前開支票已兌現,顯然同案被告丁○○為警查獲之二十萬元用途應非如戊○○及丁○○所述甚明。再自被告對丁○○持有二十萬元之供述,均與丁○○於警訊中供稱之提領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供稱查獲前均與丁○○在一起之供述堪以採信,則証人丁○○矢口否認係與被告共同至查獲處所之詞,顯係迴避之詞,不堪採信。
(六)再依証人庚○○當時係以電話與綽號 阿奇 之丁○○連絡,業據証人供述在卷,對此丁○○亦未予以否認,且証人乙○○亦証稱當時係伊接電話,並轉交丁○○等語,則本件確係經由庚○○以釣魚之方式將丁○○釣出後查獲,有前開証據堪以認定,且當時丁○○確亦有案經假釋,而被告並未接獲電話,再以扣案之毒品數量,按之常理,亦不可能係由被告販賣與丁○○後,再由丁○○與庚○○連絡欲出售,蓋販賣之人,豈可能讓購買者與其前手碰面,故而本件查獲時之出售毒品之人應係庚○○連絡之人堪以認定。
(七)況經查院函查結果,被告收入不佳,被告於八十七年度並未有收入,而八十八年度之年收入尚未達二十五萬,業經本院向國稅局函查,有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按之常理,被告豈有能力購入鉅量之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每月薪資約僅二萬多元,且伊都先借支,平日生活費即係向老板借等語(偵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均足証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按之常理,豈可能有充裕之資金供運用購買毒品?再參以証人庚○○係於當日下午方連絡承辦本件之警員丙○○,欲向綽號阿奇之人購買約半公斤之安非他命,此均經証人庚○○及丙○○結証在卷,則以被告之資力及通知時間之短暫,被告當無能力隨時調得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甚明。
(八)又本件經查獲係由偵查員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許,接獲檢舉人庚○○線報,指綽號「阿奇」之苗栗縣頭份鎮人即丁○○與另一名女子綽號草莓即甲○○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檢舉人庚○○指出綽號「阿奇」將販售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百公克予庚○○,並言明新台幣二十萬元成交,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溫馨農莊休閒附設賓館內交易,據情報指出僅丁○○、甲○○二人,並未談及被告,且庚○○指查獲之安非他命五百二十公克係丁○○所有,偵查員丙○○等人見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溫馨農莊附設汽車賓館內一0九室,過五分鐘左右,便進入一0九室執行搜,當場在一0九室內查獲丁○○、甲○○及被告三人,並在天花板上起獲毒品五百二十公克,檢舉人庚○○指稱毒品係丁○○所有,本案在查獲前一個小時內,庚○○曾以行動電話與丁○○、甲○○連絡交易之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庚○○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証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竹北分局刑事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案卷,0000000000號之電話確丁○○所有(第六頁),顯與前開偵查之報告相符,証人丙○○亦結稱當時線報係鎖定丁○○販毒,且提供線索之人為証人庚○○,係証人庚○○主動打電話告知此線報,伊與其他偵查員及庚○○在查獲前約一、二小時即已在溫馨休閒農莊等候,且當時知道庚○○以台語稱對方為「阿奇」,庚○○與丁○○談買數量半公斤之毒品,係到了之後方告知係在那個房間交易,原在二樓丁○○房間搜,未搜到毒品,當日有下雨,同事發現引擎蓋被擦拭過痕跡,故查看天花板方發現毒品,且當時三人均互推非其所有,在警局查詢資料時,被告三人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後律師來講一下,丁○○之母也有來,在檢方時聽說丁○○有安家費給他等語。而証人庚○○經與証人丙○○隔離訊問,亦結稱該件販毒線索為其所提供,因其曾向丁○○拿過安非他命,且與 旭奇 間有誤會,故提供訊息給警方,係於五月十九日下午一、二時許,與丁○○聯絡交易毒品之事,係先與丙○○警員聯絡後方與丁○○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平日係以「阿奇」稱呼丁○○,當時與丁○○談交易之內容為「阿奇,我 坤煌 ,現在有人要半公斤,你有沒有辦法,他說要那麼多,之後有答應我,他要我先到溫馨庭園等他,我就跟丙○○他們去等人,約定交易的時間是四、五點左右,但丁○○遲到一個多小時,半公斤約十八萬左右,之前丁○○有約我出去害我被警察抓,所以我也想以同方法報復回去,我到溫馨庭園等很久,打電話問他到了沒,他叫我再等一下,問了二、三次左右,後來我再打電話過去的時候,他說他到了,他在那個房間,警察就衝過去抓人,當日未見到丁○○如何進入溫馨庭園,且丁○○帶何人同去伊不知等語。核對前開二証人之証述,足証扣案物品當係與庚○○連絡販賣毒品之人所有,尚無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甚明。
(九)且本件查獲當時既已知悉可能係訂定該處之人涉有販賣之罪行,自應查知該處之登記資料,然於偵查中並未有該項資料附卷,事後經本院清查,則因時移事遷,自難有該項資料足以証明訂房之人即係被告,亦有新竹縣竹北分局函及該農場現場管理人 江生政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故尚無法認定被告係訂定查獲處所並放置毒品之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尚未能認與事實相符,而同案被告丁○○及乙○○不利於己之陳述,尚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經証人乙○○、庚○○、丙○○之証述,均無法認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頂替罪,及証人乙○○是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均未經起訴,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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