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
丁○○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魏近 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魏 黃涼 起訴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原告依法聲明承受其訴訟。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總價款七百萬元之代價,向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魏近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四三九之二地號,面積一千四百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趁兩造之父魏近年邁可欺,而將兩份契約書均取走,被告除於契約簽訂時給付五萬元,及於半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三十萬元之貸款外,尚餘六百六十五萬元買賣價款迄未償還,雖每月給付少許利息,惟上開利息尚不足 魏黃涼 支付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之利息,造成魏黃涼生活陷於困境,全靠本件原告扶養。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證記,惟屢向被告催討價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嗣兩造之父魏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魏黃涼,而魏黃涼亦於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為魏黃涼之繼承人,是魏黃涼對於魏近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再轉繼承。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均遭被告拒絕,並否認 魏近之 買賣價金債權,為此,實有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對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必要,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買賣契約成立後,即自八十四年間陸續交付未清償之買賣價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二十三萬六千元,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並非買賣關係,並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係先後辦理二次買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第一次買賣先分割面積一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再於八十五年間第二次買賣再分割四百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魏近蓋章並捺指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價金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被告為表示確有資力,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替系爭土地清償三十萬元,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故魏近情逼無奈,遂於同年委請訴外人 洪大明 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受被告詐欺致魏近所有後龍鎮新段校寄埧小段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予其名下,俟本人發現被告之犯,隨即屢次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取回等語,可見絕非被告主張之贈與關係。經魏近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價金,然以每月支付利息方式,塘塞拖延,迄魏近辭世止。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魏近贈與伊之說法,並不足採。蓋:1魏近果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為何於土地移轉完畢後,又發函予被告表達遭
詐騙之情事?2魏近為何在書明有「買賣」文句之地籍圖謄本上蓋章並按指印?3魏近之繼承人並非僅被告一人,且被告既非與魏近同居共同生活,更非日常扶養照顧魏近之人,為何毫無理由獨厚被告,贈與高價之土,委實令人費解。
4被告迄今未說明贈與方式、內容及證據。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元,總價七百萬元之價格售廉售予被告,已屬優惠,被告拒不履約,並否認該債權,至為不該。
(五)依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三九、四三九之之一、四四○地號土地舊部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四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二三○○平方公尺,先將相同面積之四四○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合併後總面積為四六○○平方公尺,地號仍為四三九地號,同時再將其中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四三九之一地號,魏近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本欲將四三九地號其中面積一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因被告認面積過少,無法興建農舍,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又於八十五年間要求增購四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又將四三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回四三九地號土地,使四三九地號土地面積恢復為四六○○平方公尺,同時再將其中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割出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八十四年間之土地合併、分割及欲辦理移轉登記,惟因故中輟等程序,系由訴外人 魏吉律 代書經手辦理,故伊對被告向兩造之被繼承人魏近購買系爭土地之形,知之甚詳,實有傳訊作證,以明實情之必要。
(六)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係由訴外人 湯永豐 代書辦理,併此敘明。
(七)兩造之被繼承人魏近、魏黃涼曾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至魏吉律代書處,會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分割移轉事實,斯時魏代書除辦妥系爭土地第一次買賣分割面積一千平方公尺外,尚為買賣雙方繕妥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二份,由買賣雙方合意訂約有案,計算價金基礎為一百平方公尺價金五十萬元,被告斯時稱手頭拮據,尚無法付出全部價款,惟願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償魏近於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之貸款三十萬元,魏近乃於同日請領「印鑑證明」,由魏吉律代書辦理分割買賣事宜。至於被告向魏吉律代書諉稱要增購四百平方公尺,並取走所有資料,另委請湯永豐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買賣情事乙節,魏近及魏黃涼事先完全不知情,僅事後被告拿一份自行擬具之所謂「買賣契約書」,連同地籍圖謄本予魏近及魏黃涼,並取走魏吉律代書所擬具之兩份契約書。嗣魏近發現所有土地已遭被告擅自分割並移轉登記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之情事,被告又拒不付所欠價金,即委請洪大明律師發函予被告,擬訴究相關民、刑事責任,惟被告嗣後自知理屈,雖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支付利息予魏近,惟迄魏近辭世即終止,亦未再支付任何本息。
(八)證人湯永豐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有下列矛形之矛盾之處,故更有傳訊證人魏吉律之必要。蓋:
1證人湯永豐因與被告勾串偽證,事先得知恐有一份所謂「買賣契約書」留在原
告手中,故在 鈞並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庭訊證稱:「(法官問:既然只是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為保記載買賣分割?)魏近或被告甲○○○有提到如果定買賣契約,對其他兄弟姊妹比較好交代。」、「(法官問:究竟有無買賣契約?)我記得是有定,但我那裡沒有存檔資料」,然參諸原告之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總價款竟只有五萬元,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七百元,以移轉面積一千四百平方公尺計算,即達三百七十八萬元,遑論市價!),委實令人匪夷所思。
2且據兩造之被繼承人魏黃涼記憶所及,從未曾委託湯永豐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事宜,更未曾與魏近、被告一起坐車到湯永豐的事務所,矧八十五年一月間,魏近身體狀況不佳,根本無法出門辦理事務,尤其 魏近斯 時必須坐於輪椅上行動,衡情亦難有會同被告一起「坐計程車」至湯永豐代書處之可能(因魏近當時只能坐在輪椅上直接進入廂型車坐車就診,並無單獨坐計程車出門之前例),顯見證人湯永豐所述不實,至為顯然。
3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第一次買賣分割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乃魏吉律代書所辦理,惟證人 湯永照 竟偽稱系伊所,亦與事實不符。
4魏近與被告談及買賣系爭土地及價款事宜,魏吉律代書知悉甚詳,至於為何嗣後由湯永豐代書承辦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委實令人費解。
5抑有進者,魏近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農會之存款餘額,僅分別為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資力不豐,生活困苦,尤其魏近因生計困難,醫病費用支出龐大,而被告又未依約給付價金,不得已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所有之土地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在案,魏近生活如此困苦,實不可能平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亦見被告及證人湯永豐所述並非事實。
6另湯永豐代書證稱係委近自己再去請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乙
節,亦非實在,蓋依卷附鈞院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魏近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請領,換言之,此乃為因應魏吉律代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分割移轉之用,而後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期間,顯然未有重新辦理印鑑證明之情事,應系被告交付湯永豐代書資料中即已包含「印鑑證明」才是事實。
(九)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提出之附表編號一至五,因以現金存入,應非被告所支付(蓋被告陳稱均以匯款方式支付並無支付現金之事),果爾,則被告第一次匯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恰為魏近委請洪大明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後不久,顯見被告所支付者,根本不是所謂「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至為彰顯。
(十)被告既已自認並無給付五百萬元價金予魏近之情事,則原告本於魏近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魏近對被告有七百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
(十一)縱魏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上簽「 魏近收 」三字,惟事實上並未收受買賣價金五百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再衡諸五百萬元並非小數,不可能在立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彰彰甚明。且該「收」字,顯非魏近所寫,可見並無魏近收受五百萬元之情事,充其量只是確認買賣價金五百萬元而已,被告僅以有魏近簽名其上,即逕推論該買賣契約為虛偽,實有未合。
又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買賣土地之價款共計五百萬元,於本約成立日甲方(即被告)壹次付清予乙方(即魏近)收執無訛,不過係單純課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已,被告既未按時履約,頂多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已,被告自不能逕而推論整個買賣契約無效,至為灼然。
(十二)系爭土地係先後二次買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第一次買賣時,先分割一千平方公尺土地,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於八十五年間第二次買賣時,再分割四百平方公尺一併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魏近蓋章之地籍圖本可稽,價金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經證人魏吉律證稱:「有的,那天是被告與她母親即魏黃涼及她先生一起到我事務所,他們說要買賣土地,是我叔公魏近的土地要賣給他女兒即被告,當場有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份,讓雙方各執壹份,我留一份,雙方有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平方公尺五百萬元,付款方式有約定,我要求他們當場付定金,但他們說要去農會辦」等語明確,堪認魏近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十三)又所謂「假買賣真贈與」者,揆其法律上之依據,似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而適用關於該項法行為之規定,即被告主張其與魏近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隱藏他項贈與之法律行為者而言,然就此被告徒託空言,並未舉證,殊不可信。
(十四)魏近身後僅賸之土地,已向後龍鎮農會借款一百萬元,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戊○○等承擔,被告非但未付分文,且在辦理遺產登記,原告等本合魏近餘留之土地,歸由兩造之母親魏黃涼享有,以求安養晚年,詎被告堅持要繼承其應繼分,原告在無奈之下,才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公道。由此可知,魏近顯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否則被告在本件訴訟,既已取得遠逾其應繼分之系爭土地範圍,如何能厚顯再要求繼承魏近餘留之土地遺產應有部分,顯不合理,尤見魏近與被告間純為土地買賣之糾葛而已。
(十五)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之指印,應係被告所按,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書上亦有被告之指印即明,被告卻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諉稱係魏近親自蓋章及指印,原先誤為事實之陳述記載,竟不把實情說明,圖順應原告所主張:「此有魏近蓋章並捺指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其知悉原告誤認事實,竟不把實情說明,欲營造魏近係親自到場之假象,實屬不該。
(十六)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其意旨在使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有明確之依據,以示慎重,並避免爭執,故該條所稱之書面,原僅須其載明當事人間有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具備一定之格式為必要。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既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該移轉或設定契約之格式及尺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增加擔保債務,同時增加債權金額或變更債務人者,得否以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作為抵押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乙節,仍以規定之格式辦理為宜。如認有簡化格式之必要,貴部可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於不損害關係人權益及符合法規定之前提下,「修改格式之途徑解決。」(法務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法七九律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函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足明為因應現行土地登記手續所立之公定格式「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過為登記文件( 姚瑞光 著民法物權第二五頁參照),或者因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係屬物權契約,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故,此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於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而歸屬於物權契約而已,足明土地登記謄本,尤其是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物權契約之生效要件而已,自不足證明魏近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反之,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乃十足可證明魏近與被告間確有債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證物,可知被告稱並無買賣情事之辯詞,並不足採。遑論被告口口聲聲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其用意僅是在對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有所交待」,然為何兩造之母親魏黃涼亦被瞞在鼓中,並且兄弟姊妹中唯一之男子即原告丙○○亦不知情,均無合法之說法,故被告辯稱實不足採。(按在民間習俗上,土地資產多由被告承人在生前贈與移轉予男系子孫繼承為常態,而單獨贈與移轉予女系子孫,可謂絕無僅有)。可見被告所辯魏近「贈與」土地乙節,自無可採,而所謂係「假買賣真贈與」乙節,尤屬虛偽,且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亦嫌無稽。
(十七)事實上,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書才是真正之「假契約」,該契約為被告及證人湯永豐私自擬定,買賣不動產標的土地面積達四公畝之譜,買賣價金卻只有五萬元(土地買賣價格顯不相當),又無魏近之簽名,顯為偽造甚明。兩相比較之下,更可顯現出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確實為真實無疑。
(十八)此外,正因被告應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從賣契約書給付原告之價金未按期給付,以及在未經魏近同意下於湯永豐代書處擅行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故 魏近才 會委請洪大明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指涉「詐欺」情事,而非只單純論述「買賣價金」乙事甚明,尤其魏近與被告係父女關係,演變至魏請律師發函實屬無奈,頂多存有以父執輩教訓警告之意味,自無庸就雙方已了然於胸之買賣關係,重覆論述之必要,當無如被告所辯「詐欺」行為在數年後轉變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情事。且魏近在往生前未對被告訴諸法律行動,一則因念及父女親情,不忍經訴諸法律途徑,致家醜外揚,再者魏近身體欠佳,被告之母親姊弟又十分寬厚,一再期盼被告心生悔悟改過,三則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以每月支付利息方式搪穿拖延等種種原因所致。而被告以三十萬元代魏近償還三十萬元農會貸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故魏近才未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訂立時,立即將買賣之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後被告一再諉稱伊會按約給付價金,魏近才在近七個月後,又將已形同停頓狀態下之買賣契約,再度試圖依約履行分炯並移轉土地之義務,然魏近又再度受被告欺騙,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於魏吉律代書辦妥分割後,被告又爽約未支付價款,魏近才不願再為進一步之動作,詎被告竟勾結湯永豐代書在魏近不知情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分並移轉登記完竣,又數月不聞不問,終使魏近在百般忍凡而不能之下大怒,委請洪大明律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函予被告,嗣被告方才委託 李文傑 律師回函示弱,並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支付利息搪塞等情,尤其被告所稱「贈與」乙事,俱為不實。
(十九)
四、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吉律、湯永豐:原證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原證二:新竹英明街郵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一三六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魏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原證四:苗栗後龍鎮農會○六八三四七–○○○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
原證五:苗栗縣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四三九地號、四四○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六: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戶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
原證七: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四三九、四三九之一、四三九之二、四四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原證十: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魏近之生前照片乙幀。
原證十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魏吉律、湯永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乃是「贈與」,而非「買賣」,是以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源於買賣關係,而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自與事證不符,而難以依法成理。
(二)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卻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其他足以信憑之證據為證,自難信採渠等主張為實。至於原告方面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並以其上載有所謂第一次買賣分割面積、第二次買賣分割面積等字樣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魏近之印章及指印,欲藉此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源於買賣關係云云。然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魏近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委請洪大明律師所所寄發新竹英明街第一三六六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該函件卻又未有隻字片語言及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源自於買賣關係,而係載稱被告是以詐騙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云云。既然原告方面所提出之證物,對於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皆莫衷一是,且互相矛盾,故實難採信渠等主張屬實。
(三)復查,原告方面雖聲請傳訊魏吉律代書為證,但據瞭解魏吉律代書根本並非於八十五年元月間承辦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代書,是以,是否有傳訊魏吉律代書之必要,尚祈鑑查。事實上,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既係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則祈請鈞院向該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過戶之全部資料,俾查明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原委,以及當初係由何位代書承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屆時再請鈞院傳訊該位代書說明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過程,進而避免兩造間之誤會更形加深。
(四)證人魏吉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庭訊所稱內容,實與卷存事證不合,故難率予信採,茲將原委析陳如后:
1證人魏吉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被告
甲○○○與她母親及她的先生一起到伊事務所,說要就坐○○○鎮○○段校寄埧小段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辦理一千平方公尺之買賣,是伊叔公魏近的土地賣給他女兒即被告甲○○○,當場有寫買賣契約書三份,讓雙方各收執壹份,伊自留壹份,雙方有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平方公尺五百萬元,付款方式有約定,我要求他們當場付訂金,但他們說要農會辦;當天 魏近本 人並未到場,伊有問他們委近為何未到場,他們說他生病,伊後來有送件辦理分,但因為土地寬度不夠,被告甲○○○要求土地面積要多一點,伊曾請他們雙方協調,後來沒有辦理,且把證件及資料都拿回去,所以也沒有辦理移轉,連同伊所製髼之買賣契約書等,魏黃涼及被告都拿回去了;當初土地所有魏近未到場,應該是魏黃涼在買賣契約書上代魏近簽名、蓋章;魏黃涼及被告有帶魏近的章來蓋,但誰蓋的,伊已沒有印象;當時並無提出魏近的委託書或授權書;至於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魏近之簽名,應該是魏黃涼代簽的,但也有可能是他們帶回去給魏近的,因伊對當事人簽名一事,一向很重視;當天並無收取定金,有關買賣契約書記載契約成立時有給付定金五百萬元等字樣,是寫的沒錯,但他們並沒有在伊面前交付,所謂「魏近收」字樣也不是在伊面前簽的云云。
2證人魏吉律證稱前開買賣契約書製作當時,土地所有人魏近並未在場,而出賣
人欄部分之簽名應該是魏黃涼代簽的云云,但嗣後當被告方面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後,證人魏吉律則改稱該部分之簽名,亦有可能是魏黃涼及被告帶回去給魏近簽的云云,藉此支撐土地所有人魏近於簽約當時並未到場之說法。然而,倘若該份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部分之簽名,係由魏黃涼所代簽,則該份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魏近)定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其下並有「魏近收」等字樣及魏近之印文,而該字樣與出賣人部分之魏近簽名相符,豈非亦是魏黃涼所代簽?則魏黃涼又焉能再以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若該份買賣契書上出賣人部分之簽名,係由魏黃涼或被告帶回去給魏近簽的,而魏近或魏黃涼並未在現場點收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但就該份契約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而言,證人魏吉律又焉會親筆記載:「本約買賣土地之價款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本於成立日甲方(即被告)壹次付清予乙方(即魏近)收執無訛。」等語?故就此而言,該份契約書上關於魏近之簽名,無論證人魏吉律之說明係由魏黃涼所代簽、抑或由魏黃涼及被告帶回去給魏近簽的,皆顯與事理矛盾。從而,證人魏吉律所稱魏近於簽約定並未到場云云,不足採信。
3事實上,魏近本人於簽訂前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時,曾親至
魏吉律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並曾在買賣契約書簽名用印,此對照魏近本於八十三年間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所簽訂之借貸契上之簽名字樣及印文,即可得證。然而,被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當時,並無給付五百萬萬之價金予魏近,而魏近之所以會在該份契約書簽名用印承認於契約訂定之同時,業已收訖五百萬元價金之原因,即在於本件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如果是用買賣的方式加以移轉,對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比較好交待。從而,魏近與被告乃採用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以移轉過戶該筆土地。嗣後魏近即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子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之四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並欲將四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四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其寬度並無法適當興建物,因此 魏近方 會於八十四年底再次贈與被告四百平方公尺土地,俾供興建健物,而原本已分割完成之四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則先與四三九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由合併後之四三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之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並將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4鑑於魏吉律代書雖受魏近及被告之託,而代辦土地分及移轉登記等程序,但嗣
因四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地形過於狹長,不敷使用,魏近方欲另行贈與四百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並將此事魏請魏吉律代書繼續辦理,但因魏吉律代書一再延宕辦理時程,魏近及被告才會於八十四年底,轉而委請湯永豐辦理前開四三九及四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合併、另行分出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並將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宜。
5而證人湯永豐代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鈞院結證表示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因魏近欲過戶一筆田地給被告,他們言談中,好像是被告有替他弟弟還一筆契會的貸款,所以魏近要過戶土地給被告,因他們是三親等內的土地移轉,而且沒有表示有資金之往來,所以我就用贈與替他們移轉,且事後有繳納贈與稅,並證稱:「(問:既然只是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為何記載買賣分割?)魏近或被告有提到如果訂買賣契約,對其他兄弟姊妹比較好交代」、「(問:既然有定買賣契約,為何辦移時仍用贈與?)因事實上並沒有談到買賣價金,國稅局就會認定是贈與,所以我就用贈與辦理,否則會被國稅局以逃漏稅論」、「(問:本件辦理繼承【應是『贈與』之誤繕】,究竟是指魏近與被告沒有談到買賣價金一事,還是為方便辦理?)確實是魏近與被告沒有提到價金的事,如果有談到價金,就一定會用買賣辦理。」等語。
6就上開事證而言,皆足以得見證人魏吉律所供證詞根本與事實不合,實難加以
採信;至於魏近與被告間雖曾就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訂定有買賣契約,但該二人心中真意實係為對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較好交代起見,方會以如此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訂定該份買賣契約書。又既然魏近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買賣,並請求確認魏近對被告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乙節,與事證未合,難以採信。再者,縱魏近與被告二人之間存有默契,對外向原告等人皆表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係源於買賣,但因該二人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實非買賣,故原告等人自不得繼受魏近之地位向被告主張該價金債權存在;況且, 魏近燎 曾在前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名表示買賣價金於簽約當時即已一次全部受領完畢,則原告本於魏近之繼承人地位,再行向被告主張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亦顯屬無理。
(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必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買賣契約方屬成立。是以,原告僅提出地籍圖謄本乙份,並以其上載有所謂第一次買賣分割面積、第二次買賣分割面積等字樣及魏近之印文及指印,即欲藉此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源於買賣關係,尚屬未合。蓋該份地籍圖本上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故實不得僅憑此項書證上有所謂之買賣字樣,即率斷魏近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六)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固有人以魏近之名義委請洪大明律師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六六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但自該份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僅係一味地指稱被告詐騙系爭土地,並未有隻字片語述及系爭土地之過戶源於買賣關係,亦未曾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就此足見在八十五年當時,包括魏近在內之所有關係人皆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並非本於買賣關係,否則焉有可能不在存證信函中主張買賣價金之給付。退步言之,既然魏近當時認為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之係源於「詐欺」,則該等行為又焉有可能於數年後轉變成買賣契約意思之合致?就此亦足以得見原告憑持上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土地之過戶係源於買賣關係等語,其論理互相矛盾,且於法難洽。此外,被告在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曾委請李文傑律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係源於詐欺等情,並非實在,並仍將一本初衷奉養魏近,祈請魏近切勿受第三人撥弄,而影響父女情份等語,而魏近於接獲該份存證信函後,直到往生時,皆未曾對被告表示任何異議,更遑論向被告主張買賣價金之給付,就此亦足以得見就魏近之本意而言,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絕非本於買賣關係。然而,原告於魏近身故之後,即斷章取義地認定系爭土地之過戶係源於買賣關係,但由於此等認知顯然違背魏近生前原意,而魏近於生前亦從未向被告主張過買賣價金之給付,故就此而言,亦足以得見原告聲請系本於魏近之地位主張魏近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毫不足取。
(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丙○○因需錢孔急,乃向其父 魏近央 求經濟上援助,魏近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因以名下作為抵押物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貸款三十萬元供原告丙○○花用。惟嗣後魏近因無力償還此筆貸款,而原告魏早帶對此亦置之不理。從而,魏近方轉向被告求助,希望被告能代為還該筆貸款,而被告基於親誼之故,即同意代魏近加以償還。然而,此原告所稱係「被告為表示確有資力,方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替系爭土地清償三十萬元」云云。
(八)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即可得知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不定期匯入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魏近於苗栗縣後龍鎮農之帳戶內,俾以奉養父母,而此等奉養孝行,卻不見於原告等手足。從而,魏近自是對於被告之孝行未別加以感念。而魏近純前除擁有若干土地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形資產,故伊希望能將部分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使被告與被告家人在能力範圍內繼承供養伊,直迄終老為止。因此,魏近之繼承人雖非僅被告一人,但卻只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因此緣故,伊必須在原告提出之地藉圖上載述買賣之字樣,其用意僅是在對於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有所交代而已。孰料,原告竟弄假成真,誤以為魏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然探求魏近之真意而言,系爭土地之移專過戶根本並非本於買賣關係,是原告聲請係本於魏近之地位主張魏近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即顯不成理。
(九)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本約買賣土地之價款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本約成立日甲方(即被告)壹次付清予乙方(即魏近)收執無訛。」,而該份契約第二條亦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交付乙方(即魏近)定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魏近並於該條項下親筆簽名暨用印加以承認確已收訖該筆五百萬元之價金,雖然事實上被告並未給付該筆價金,但魏近卻為何會於該份契約上親筆簽名暨用印藉以承認確已收訖該筆五百萬元之價金?其原因即在於魏近與被告所簽訂之該份買賣契約根本就是假契約,而魏近與被告皆有如此之認知,從而該份契約上方會記載買賣價金與定金數額完全相同,皆為五百萬元。從而,魏近方會在款項下簽名用印表示業已收訖該筆五百萬元之價金。申言之,被告之抗辯理由並未矛盾,被告辯稱:「被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當時並無給付五百萬元之價金」,復又辯稱:「魏近燎曾在前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表示買賣價金於簽約當時已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之緣故,完全係因該份買賣契約係屬假契約所致。
(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係假契約乙節,提出證明如下: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即相對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可供參照。
2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固載稱本約買賣土地之價款共計五百萬元
,但事實上被告並未給付該筆價金,係因魏近與被告及在場代撰契約內容之魏吉律代書皆知道立約雙方對於買賣價金之約定皆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換言之,魏近不但知道被告未給付所謂之買賣價金,且就此項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虛偽相應為業已收試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從而,自魏近與被告於立約當時之行徑及該份契約內容觀之,即足以證明該份買賣契約書確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之假買賣。
3另依魏近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貸款三十萬元之借據觀之,足證被告業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替魏近償還三十萬元予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亦恰為魏近與被告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是以倘若該份買賣契約屬實,而魏近又並未收到所謂五百萬元之買賣價金,該份買賣契約書上又焉會不註明被告只替魏近償還三十萬元,而將其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魏近又焉會在該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承認已收訖五百萬元之價金?故就此等日期密接之觀點加以推論,亦可證明前揭所陳關於被告代為償還該筆三十萬元貸款,且不定期地匯入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魏近於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之帳戶內資以奉養,而魏近感念被告之孝行起見,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確屬實情。
4況且,倘若該份買賣契約書屬實,而魏近並未收到所謂五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亦
屬實,伊又焉會在近七個月仍未取得買賣價金之情況下,配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第一次分割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並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且再於八十五年間將土地作第二次分四百平方公尺予被告?進一步言之,倘若魏近與被告所訂定確屬買賣契約,則在買受人未依約交付價金之情況下,出賣人為何不但不加以請求價金,反而一再配合買受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甚至超出約定移轉之土地面積過戶予買受人?其情形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該份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雙方立約人之真意實是贈與移轉系爭土地,魏近方會在未取得價金之情況下,配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第一次分割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並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再於八十五年間將土地作第二次分割四百平方公尺,並將該等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
5證人湯永豐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係因魏近欲過
戶一筆田地與被告,他們言談中,好像是被告有替他弟弟還一筆農會貸款,所以魏近要過戶土地給被告,因他們是三親等內親屬間所為土地移轉,而且沒有表示有資金之往來,所以我就用贈與替他們移轉,且事後有繳納贈與稅,以買賣分割,係為了對被告其他兄弟姊妹比較好交代等語。足證被告與 魏近間 ,並沒有談到買賣價金之事,所以湯永豐代書便用贈與方式辦理登記。
6既然證人湯永豐代書證明當時魏近與被告均未談到買賣價金之事,則表示契約
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根本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買賣契約自是無法成立。
7再者,縱魏近與被告前曾經訂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但該份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假買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等買賣契約亦屬無效,是以,原告本於表意人魏近之地位,再行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顯屬於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被證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被證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書立之買賣契約書被證三:借據影本一件。
被證四: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七五號存證信函。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收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之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件魏黃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對被告甲○○○起訴,確認其被繼承人魏近對被告有六百五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嗣魏黃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因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其被繼承人魏近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顯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而得繼承者,自得由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又魏黃涼之法定繼承人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丙○○、丁○○、 楊魏玉 、戊○○及被告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甲○○○屬於對造當事人,因此,僅由原告丙○○、丁○○、乙○○○、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時,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而當事人間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於主張積極事實者,自應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負其舉證責任。至所謂之證據,依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抑證明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反之事實為區別,可分為本證與反證,而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舉證之證據,即為本證;至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他造主張並已有相當證明之事實,或為消滅、減低本證之證據力而提出相反事實之證據,即謂之反證。因此,本證須所主張之事實之真實性達於高度之明瞭,法院認其為真實時,始舉證成功。至於反證無須使法官就該事實之非真實形成心證,僅須使法官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或對本證發生懷疑即足。例如,被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事實(如清償抗辯等是,但如僅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性質上係否認對造之主張事實,並非提出自己之抗辯事實)為真實,就舉證責任而言,應屬本證,而非反證。是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稱:「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等語,係指如原告已就其起訴原因盡其主張之舉證責任,但如其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令法院就其主張事實獲得真實之確信,仍屬未盡舉證責任。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魏近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價金存在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積極事實之存在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負之證明責任,即是須使本院就系爭土地確由被繼承人魏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而不至於有不確實性之懷疑程度。經查: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魏近對於被告有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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