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
(一)兩造雖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宴客;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依法兩造之結婚應屬無效,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稱舉行公開儀式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當日根本未宴客,因原告當天還到台中辦理小孩之出生證明及勞保給付;至於兩造所生小孩於「十二朝」時有辦兩桌,是因為其父親 曾清發 要去看小孩,惟證人四人均未參加,證人所言均不實。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影本及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清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子女 李裕景 出生後第十二天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連同小孩出生一起宴客,原告之父母參加,當時有告知親友,因結婚時未宴客,乃連同小孩出生一起請客,並有祭祖。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李乾林秋梅廖振添蘇國章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法結婚應屬無效;被告則以兩造於結婚當日雖未宴客,但子女出生後第十二天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有舉行公開之儀式,連同小孩出生一起宴客,當時並告知親友,因結婚時未宴客,乃連同小孩出生一起請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為結婚之登記,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亦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綜合前開法文之規定,可推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訴訟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否認兩造婚姻關係,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倘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不能證明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均闡明上旨。
三、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當天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固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其上載明二造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結婚,在場有主婚人二造之長輩 李瑞東 、曾清發,證婚人李乾、介紹人林秋梅等人,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曾清發到庭證稱略以:當初他們結婚時沒有請客,一直到伊外孫出生十二天才請客,請客當天沒有穿西裝等正式服裝等語。惟上開原告所舉證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結婚證書上之八十三年元月一日未有結婚之儀式,尚不能認原告已證明兩造從未在八十三年元月一日之前或之後舉行過公開儀式及有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結婚。(二)被告抗辯兩造曾在子女出生後第十二天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舉行公開儀式,連同小孩出生一起宴客,當時並昭告親友,因結婚時未宴客,乃連同小孩出生一起請客等語。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李乾到庭結證:當初因女方懷孕,找伊作介紹人,還到女方家中提親,因為快生了,所以女方家長就同意,小孩出生後十二天有請客,請了十二桌,宴客時,被告父親有說這是請結婚及作滿月,請客當天也有祭告祖先等語。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介紹人林秋梅到庭結證:印象中有請客,何時請不記得,但是和滿月酒一起請,雙方父母都有到場,他們有說結婚時未請客,所以補請等語。證人即參與喜宴之客人廖振添及蘇國章均到庭結證:那時候是說小孩已經十二朝,結婚時沒有請客,連同結婚一起補請,我們是鄰居,所以沒有發帖子等語。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兩造於子女出生後,經稟明父母親,並依照習俗,在子女十二朝宴客之同時,表明結婚之意並宴客祭祖,參酌在私人住宅中僅有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如大開大門旁人均得見及知悉結婚)亦可謂公開儀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被告抗辯本件兩造結婚確曾舉行過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應屬可信。雖原告另主張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當天,其至台中辦理小孩之出生證明及勞保給付,當天不可能請客,並提出出生證明影本及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影本等證,然參之原告之父曾清發亦證稱:於小孩出生十二天時有請客等語,堪認被告之抗辯應屬非虛,自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推翻兩造有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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