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股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安全帽乙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耐吉牌銀白色運動長褲,頭戴白色安全帽,口戴花色口罩,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及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南投縣○里鄉○○村○○路○段二一○之一號中聯社超商、同村民族街四十五號小狀元文具用品○○○鄉○○村○○路○○○號雜貨店,以手持黑色玩具手槍拉滑套、指向天花板或抵住人頭部等,喝令甲○○、己○○、戊○○及丁○○等人將金錢交出之強暴方式,致使甲○○等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金錢或使交付,依次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六百餘元、一萬七千餘元、一千五百元。乙○○於得手後,將上開玩具手槍丟棄於南投縣水里溪中。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長褲一條、中聯社超商塑膠袋一個及贓款餘額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五角。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戊○○及丁○○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犯罪時所著之長褲一條、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時經被害人商店內錄影設備側錄犯罪情節之錄影帶一捲、被告取自中聯社超商用以放置贓款之塑膠袋一個、贓款餘額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五角及被害人指證照片五張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0月0日生效在案,是本件行為時法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其行,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竟持玩具手槍劫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時未曾對被害人施以暴行,犯罪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案之安全帽乙頂、口罩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次查,扣案之長褲一件,為被告日常穿著衣物,尚非屬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中聯社塑膠袋一個為被害人甲○○所有,均與沒收之要件未相符合,再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業經其丟棄於南投縣水里溪中,顯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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