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原設藉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五號,嗣於八十一年間,經雙方同意,舉家遷至花蓮縣居住,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將全家之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路一0九之一號,惟兩造因個性不合,屢為家庭事務爭執,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為土地過戶事宜與原告爭吵後離家返回南投居住,且自同年十月起,未再返回兩造同居處所,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兩造子女 陳雅翎 、 陳麒羽 帶走,僅留下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 陳宏柏 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五年之久,婚姻有名無實,已無意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柏宏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應賠償其損失。
二、陳述:八十一年間因岳父過世,原告係長女,很多事需其幫忙處理,才同意搬至花蓮居住,後來在該處作生意,打算定居,所以將戶口遷過去;八十五年間則因工作不順且南投尚有父母需奉養而離開花蓮,當時曾要求原告回南投居住,但她拒絕,之後每月均至花蓮探視,但子女均稱不知原告在何處上班,且見子女未受良好照顧,才將他們帶回南投;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五年以上,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原設藉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五號,嗣於八十一年間,經雙方同意,舉家遷至花蓮縣居住,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將全家之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路一0九之一號,惟被告為土地過戶事宜與原告爭吵後離家返回南投居住,且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未再返回兩造同居處所,迄今已分居逾五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陳柏宏到庭證述屬實在卷,且被告亦自認與原告已五年未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本件兩造結婚後,未共同生活逾五年,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經雙方同意,舉家遷至花蓮縣居住,嗣為定居,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將全家之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路一0九之一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二份可證,顯見該處應為兩造合意之履行同居地點,而被告逕自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離去該同居處所,致兩造分居達五年之久,則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許原告為離婚之請求。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