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汨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益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約定繳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循環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陸續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除清償部分帳款外,尚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合計為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帳款未繳,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其中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壹佰捌拾叁元││├───┼──────────────┼──────────────┼────────────┤│二│公示送達聲請費│肆拾伍元││├───┼──────────────┼──────────────┼────────────┤│三│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用│玖佰肆拾伍元│││││││├───┼──────────────┼──────────────┼────────────┤│二│送達郵費│貳佰肆拾捌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壹仟肆佰貳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