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獨自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來台居留,詎料,原告辦完相關手續後,再回大陸尋找被告,已無其下落,原告四處打聽均無結果,遍尋不著,迄今一年有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中,且被告現下落不明,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背離婚姻本旨,且無法再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構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備位聲明:如被告右揭之舉尚未足構成離婚之原因,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自亦得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原告進出大陸地區通行證明文件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申請被告來臺之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許立穎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僅於結婚初始於大陸地區相處數日,迨原告獨自返台辦理手續後,返回大陸即遍尋不著被告,原告又數次前往大陸地區尋找亦均無結果,迄今一年有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原告進出大陸地區通行證明文件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許立穎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確已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之許可文件,惟被告並未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八四0九六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說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及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結婚後,僅短暫相處數日,被告即下落不明,迄今拒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兩年,已如前述,衡情,應認兩造並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先位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其係以二種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訴請判決離婚,然僅有離婚之單一聲明,為訴之重疊(競合)合併,則其主張之事由有一項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原告同一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之法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另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請求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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