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土地,及建號三四二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五九之九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5小段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2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59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於民國(下同)45年間分配予員工 陳德熹 居住,原告於95年10月中旬進行配住員工宿舍查訪,始知悉原借住人陳德熹已於86年間過世,其已婚成年子女即被告乙○○未向原告呈報,竟與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至今,經原告聲請本院96年度調字第91號調解仍拒不返還,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並不符合配借眷舍房地條件之規定,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小段6地號土地及建號
342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59之9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但陳稱經濟情況困難,請求給予時間讓被告緩遷等到被告乙○○之兒子即被告丙○○畢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調字第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簽、財產明細分類帳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亦不爭執,僅陳稱經濟情況困難,請求給予時間讓被告緩遷等到被告乙○○之兒子即被告丙○○畢業,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緩遷,然此並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小段6地號土地及建號342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59之9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慕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