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222號
反訴原 告
即被  告  羅許玉媛
兼訴訟代理 羅智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馮紅梅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反訴聲明一:「將台
北市○○路○○○巷○○號2樓與1樓樓地板間排水管道回復至如該建
物建築執照核准之管道設計原狀」所示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之估價
單或相關等同之證明文件以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一、應將台北市○○路
○○○巷○○號2樓與1樓樓地板間排水管道回復至如該建物建築
執照核准之管道設計原狀(如附件1)。二、應就就反訴原
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進行如附件2所
示之修繕工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聲明一所須之費用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如主
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價額;並加計聲明二之修繕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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