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簡武義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簡旭
       簡嘉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婷凰
被   告  簡坤明
被   告  簡坤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管
被   告  簡武經
       簡春居
       簡春杰
       簡武雄
       簡芳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陳粉
被   告  簡武凱
       簡金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金生
被   告  簡景春
      簡 李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
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部分
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武經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二
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部
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坤福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四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坤明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五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嘉成取得。㈥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六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簡李淑偵 取得。㈦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七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旭取得。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春居及簡
春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者應給付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內 林小段 二0七地號、地目田
、面積四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七二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金鴻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七五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簡坤明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六七七點0三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簡坤福取得。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六八
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芳德取得。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五
部分面積八0二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武凱取得。㈥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六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景春取得。㈦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七部分面積七二0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
武雄取得。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八部分面積一八九點四二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嘉成、簡坤明、簡坤福、簡武經、簡春居、簡武雄、
簡芳德、簡武凱、簡金鴻、簡景春、簡李淑偵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簡旭、簡嘉成、簡坤明、簡坤福、簡
武經、簡李淑偵、簡春居、簡春杰共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號、地目建、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3
地號土地);原告另與被告簡武雄、簡坤明、簡坤福、簡芳
德、簡武凱、簡金鴻、簡景春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內林小段207地號、地目田、面積48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20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2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因共有人無法協議
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並以使用現況即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方法分割,
又系爭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有增減者,
共有人間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
9,075元)補償。而於本院聲明:請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㈡被告簡旭及簡春杰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雖有簽署
原告提出關於金額補償之協議書,但希望不用再負擔登記的
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㈡簡坤福、簡芳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
示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地號及207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2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
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
割,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經查:
㈠系爭93地號土地臨道路,由東往西依次有被告簡武經、簡坤
明、簡嘉成、 簡李秀珍 、簡旭、簡春居及簡春杰等人在其上
建有房屋;系爭207地號土地除東邊北側有被告簡武雄及原
告各自之磚造房屋,房屋南側為空地及被告簡武凱之香蕉園
、土地西邊由北往南依序為被告簡金鴻及簡坤明種植果園、
及被告簡坤福種植竹林、被告簡坤福右側則為被告簡芳德之
果園,系爭207地號土地除東邊北側現有道路外,其餘部分
並無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
㈡關於系爭93地號土地,本院審酌土地上有多棟建築物,應儘
量予以保留,而兩造亦到場或以書面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
應有部分分配不足者,則以金錢互為補償,被告簡春居及簡
春杰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以兩造之使用
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暨兩造意見,依使用現況酌予調整
分得面積,將可避免拆除兩造於系爭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物
而利於繼續之使用,對兩造之權益影響較少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所應分得系爭93地號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方法
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又依附圖1所示分割,則兩造互有
如附圖1說明所示之面積減少及增加之情形,應由多分得土
地之被告簡李淑偵、簡旭及簡春居、簡春杰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予以價金補償,又兩造 陳明 同意以每平方公尺9,
075元作為計算補償標準(見本院卷第142頁),雖被告簡旭
及簡春杰嗣復陳稱希望不必再負擔額外之登記稅費,惟亦自
陳確有簽立上開協議,本院審酌依上開金額作為補償標準近
於全體之共識,顯較趨近於土地實際價值,則依此計算兩造
間應補償人及受償償人及彼此間之補償金額即如附表3所示

㈢另系爭20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衡酌該土地形狀不規則,
共有人多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另兩造嗣亦協議就該土地於
分割後應在附圖2編號1、2、3及6、7、8部分另行留設3公尺
寬通路使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對外通行(協議書面見本
院卷第111頁),而同意分得編號1、2、6、7、8部分者持有
較原應有部分較多之土地,但具體通路位置涉及同段210地
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日後自行再實地劃定具體通路範圍,希
按如附圖2所示為分割,則兩造之意見使用況變動最小,且
亦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對外通行等一切等狀,認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方法為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且不另為金錢
之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1、2、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1:
┌──────────┬─────┬──────────┐
│地號│所有權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
│嘉義縣○○鎮○○段93│簡武義│16分之4│
│地號土地├─────┼──────────┤
││簡旭│32分之3│
│├─────┼──────────┤
││簡嘉成│128分之12│
│├─────┼──────────┤
││簡坤明│16分之2│
│├─────┼──────────┤
││簡坤福│16分之2│
│├─────┼──────────┤
││簡武經│16分之2│
│├─────┼──────────┤
││簡春居│16分之1│
│├─────┼──────────┤
││簡春杰│16分之1│
│├─────┼──────────┤
││簡李淑偵│48分之3│
└──────────┴─────┴──────────┘
附表2:
┌──────────┬─────┬──────────┐
│地號│所有權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
│嘉義縣○○鎮○○段內│簡武義│576分之20│
│林小段207地號├─────┼──────────┤
││簡武雄│576分之78│
│├─────┼──────────┤
││簡坤明│576分之84│
│├─────┼──────────┤
││簡坤福│576分之84│
│├─────┼──────────┤
││簡芳德│576分之84│
│├─────┼──────────┤
││簡武凱│576分之108│
│├─────┼──────────┤
││簡金鴻│576分之84│
│├─────┼──────────┤
││簡景春│576分之34│
└──────────┴─────┴──────────┘
附表3:系爭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表
(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簡旭│簡李淑偵│簡春居│簡春杰│合計│
├──────┤(+306,917)│(+71,421)│(+103,228)│(+103,228)││
│受補償人││││││
├──────┼──────┼──────┼──────┼──────┼─────┤
│簡武經│63,108元│14,685元│21,226元│21,225元│120,244元│
│(-120,244)││││││
├──────┼──────┼──────┼──────┼──────┼─────┤
│簡武義│169,081元│39,346元│56,868元│56,868元│322,163元│
│(-322,163)││││││
├──────┼──────┼──────┼──────┼──────┼─────┤
│簡坤福│39,293元│9,144元│13,216元│13,216元│74,869元│
│(-74,869)││││││
├──────┼──────┼──────┼──────┼──────┼─────┤
│簡坤明│25,005元│5,819元│8,410元│8,410元│47,644元│
│(-47,644)││││││
├──────┼──────┼──────┼──────┼──────┼─────┤
│簡嘉成│10,430元│2,427元│3,508元│3,509元│19,874元│
│(-19,874)││││││
├──────┼──────┼──────┼──────┼──────┼─────┤
│合計│306,917元│71,421元│103,228元│103,228元│584,794元│
│││││││
└──────┴──────┴──────┴──────┴──────┴─────┘
附表4: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一、被告簡旭:0000000分之67969
二、被告簡嘉成:0000000分之67969
三、被告簡坤明:0000000分之000000
0、被告簡坤福:0000000分之000000
0、被告簡武經:0000000分之90625
六、被告簡春居:0000000分之45313
七、被告簡春杰:0000000分之45313
八、被告簡武雄:0000000分之000000
0、被告簡芳德:0000000分之533203
十、被告簡武凱:0000000分之685547
十一、被告簡金鴻:0000000分之533203
十二、被告簡景春:0000000分之215820
十三、被告簡李淑偵:0000000分之45312
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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