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被   告  鄭烜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使用,詎至97年2月7日起即
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仍
有384,511元(其中含本金382,511元)未獲清償,爰依借
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6年執字
第93250號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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