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48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乃戎
被   告  張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股票交易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買賣有價證券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
原告簽訂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約定若不履行交付
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並依財政部89台財證四
字02143號函釋,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之最高融資比率為60%
。嗣被告於91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錩新股票55張(
即55,000股),其中以股價39元買進5張,成交金額為195,
000元(39,000×5=95,000),單筆融資金額117,000元(
195,000×0.6=117,000),當日共有7筆相同成交紀錄,
故該價位總成交金額為1,365,000元(195,000×7=1,365,
000),融資金額則為819,000元(117,000×7=819,000)
;又其中以股價39.2元買進20張,成交金額為784,000元(3
9,200×20=784,000),融資金額470,000元(784,000×0.
6=470,000),故被告當日總成交金額為2,149,000元(1,
365,000+784,000=2,149,000),融資總金額為1,289,00
0元(819,000+470,000=1,289,000),是自備款應為860,
000元(2,149,000-1,289,000=860,000),手續費則為3,
056元,被告未能履行交割義務,故原告業已依規定向中華
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申報被告之違約情事,並代辦交割手
續。原告遂依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錩新股票55,000股,處分
所得款為1,897,500元,扣除融資金額1,289,000元、融資利
息527元、手續費2,698元及交易稅5,689元,尚餘599,586元
應支付予被告,又上開餘款抵銷被告融資債務,總計被告尚
欠263,470元(863,056-599,586=263,470)未清償等語,
爰依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交易明細
對帳單、信用交易損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受託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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