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孫宇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1月30日以高縣鳳警秩字第0990000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宇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24日2時20分。
(二)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當場為警
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1把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上開刀械為金屬材質並有刀械
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刀械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此
外,並有調查筆錄在卷足佐,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
考量其並無前科,違法情節輕微,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
等情,認應依法減輕處罰,而量處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